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现年54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7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济x号吉普车沿郑州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河桥头时,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积极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候,民警赶到后将其带回公安机关。
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李某体内血醇含量为171.36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毛某、仝某、贾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血醇检验报告单,李某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行车证复印件,110报警服务台证明、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信息工程大学测绘学院证明、信息工程大学政治部保卫处函、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本案被告人李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赵昕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