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系永宁采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大专文化,住址、职业同王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结婚,婚后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至2010年时已名存实亡,无法挽救。导致出现婚姻危机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主要出现在:1、被告不承担家庭中的义务与责任。结婚6年来,被告没有给家庭中拿回来过一分钱,一切家庭开支全由原告负担。被告主要收入去向不明。集资某房全由原告负担,抚养孩子与赡养老人亦由原告负担,被告全部抛开不管。2、被告经常离开家庭和单位出走,根本不尽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在单位邻里均造成恶劣影响。3被告因为原告多次劝说,便怀恨在心,2009年1月18日纠集在娘家兄弟刘志祥、王某平上门寻衅,将原告父亲王某朋家玻璃打碎,并将原告母亲打伤住院。后经保安镇派出所调解,刘志祥、王某平给原告赔偿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夫妻家庭主要成员,不尽义务,不负责任,并无法挽救,导致婚姻危机。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王某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依法负担抚养费;三、合理处理财产、分割债务。
原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民政局于2011年4月7日所写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婚姻属合法婚姻。
2、志丹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1份、照片10张、调解书的内容为:“2009年1月18日凌晨一时许,刘志祥、王某平因其姐被其姐夫王某殴打,便到王某家把王某家房子玻璃打碎,并把王某及其母亲打伤”,调解由刘志祥、王某平赔偿8000元了结此事,用以证明被告唆使刘志祥、王某平殴打原告的母亲和破坏住宅的事实,说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
3、石某、张有华、王某黎于2011年5月30日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的工资某用于家庭生活。
4、刘文喜于2011年5月30日所写的证明1份和王某所写的于2011年3月17日借刘文喜x元、月利息0.01的借条复印件1份;薛宝贵于2011年5月30日所写证明1份和王某所写的于2010年12月2日借薛宝贵x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吴长印于2011年1月30民写证明1份和王某所写于2010年7月23日借吴长印x元,利息0.015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买房、购车发生债务x元。
5、原告王某陈述夫妻现有财产为:上海大众朗逸陕x号轿车1辆、沙发1套(1、2、3)、海尔冰箱1台、海尔洗衣机1台、海尔电视1台、海尔空调1套、双人床1副。
被告王某辩称:答辩人收到志丹县人民法院交来被答辩人即原告王某的离婚诉状,现答辩如下: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逐渐出现裂痕,至2010年已名存实亡,导致出现婚姻危机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其一是被告不承担家庭义务与责任。结婚6年来,被告没有给家中拿回来过一分钱,一切家庭开支全由原告负担,抚养孩子、赡养老人亦由原告负担,被告全部抛开不管。原告又诉称:被告经常离开家庭和单位出走……被告不尽义务,不负责任,导致婚姻危机,无法挽救,从而诉讼离婚,要求儿子王某由原告抚养,住房、轿车均归原告所有。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上诉称纯系不实之词。其所提诉讼要求,悖法逆理,应予驳斥!
原、被告婚后前几年感情一直很好,答辩人全身心都投入到婚姻家庭中。2006年婚后不久,原告因违纪被采油厂罚款四万余元,答辩人当即向郝喜军个人借款两万元为原告向采油厂交了罚款;又从2006年年底开始,原、被告动用全部工资某累,又向别人贷款,共投资29万余元,先后为家庭在县城同济医院上渠修建了4孔窑洞、6间平板房。后来,原告的老人私自将我们投资某建的6间平房卖了3间,卖房所得11万元房款被两位老人占有;2008年8月,永宁采油厂给原、被告以双职工家庭分配得规格为130平米的一套集资某房,即X号楼X层3房,原、被告共交付了第一期首付款12.5万元,其中用答辩人的工资某交付了10万元,原告仅交付了2.5万元;2010年5月18日,原、被告又共同为家庭购置了价款为12.43万元的朗逸小轿车,其中用答辩人的工资某和住房基金支付了9.13万元,原告的工资某支付了3.3万元。以上事实均有证人证言和交款凭据可证。至于赡养老人和抚养孩子,本应是我们夫妻共同承担的法定义务,但是,自从去年7月原告有了外遇,与王某拉上关系,离家外出居住后,至今9个月之久,不但再未回家来团聚,而且,再未给家中拿回过分文生活费,抚养孩子、赡养两位老人全由答辩人一人承担。这是我们周围邻居众人有目共睹的事实,不妨可恳请法院实地调查。
至于原告又说:“被告经常离开家庭和单位出走……导致婚姻危机,无法挽救等等……”
答辩人认为,原告以上诉称纯系凭空编造,简直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答辩人作为永宁采油厂职工,从来是恪守岗位职责,兢兢业业上班工作,从无随便矿工缺勤;至于家庭,自从结婚以来,答辩人除了在单位上班工作外,全身心操持家务,抚养孩子,赡养公婆二老,从来未曾随便离家出走过。原告的以上诉称,正是了自己近年来不良行为的写照。如前所述,自从他有了外遇以来,经常夜不归宿,特别是自去年7月份,他离家出走,与其女友关系甚密,再不回家来与家人团聚,对于家庭、孩子以及两位老人的生活费开支置之不管,均由答辩人一人承担。如前所述,结婚6年以来,答辩人的工资、资某、住房基金,合计收入36万余元,毫无保留地全部投入到我们的婚姻家庭,修窑、建房、单位集资某房、买小轿车和家庭生活开支。作为妻子,尽一切所有,全身心投入我们的婚姻家庭,任劳任怨作奉献,一心一意地期望能有一个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然而,由于原告沾染上赌博恶习,进而又有了外遇女友,经常夜不归宿,答辩人作为妻子,苦苦相劝,但是,原告非但不听劝告,反而无理生恨,动辄大打出手,从2008年至今,先后暴打过七、八次之多,特别是2009年1月17日晚上那次暴打,特别严重,原告施用威猛暴力,直把答辩人打得遍体鳞伤,口腔门牙被打掉,头皮死伤,脸部、手背、拇指等多处伤痕均有摄像图片,历历在目。由此可鉴,足以证明,原告诉状中一味指责答辩人的诉称,均系颠倒是非,混淆黑白的无据谎言,不实之词。所谓“婚姻危机”,完全是由于原告有了外遇,见异思迁,从而产生了喜新厌旧的邪念,蓄意制造矛盾,编造谎言,殴打、虐待妻子,妄图毁掉原本和谐的婚姻家庭,这是极不道德的错误思想,答辩人绝不认同。
综上所述,原告所的要求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应予驳斥。答辩人恳切期望,原告能够顾念我们多年以来的和睦婚姻家庭,不致被第三者插足破坏;更能够为咱们的孩子着想,维护一个完整的父母双亲家庭,不致造成终生精神创伤,希望原告能够深思悔过,放弃婚外情,恢复原有的婚姻家庭。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不过,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答辩人要求如下:
1、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判归由被告(即女方)抚养,原告必须承担一半抚养费,即每月6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为止;
2、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财产即原、被告共同投资某建的4孔窑洞、6间平房、单位集资某房1套,朗逸小轿车一辆,以及全套家用电器等,依法折价对半分割。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人民法院审理查清事实后公正判决。
被告王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郝喜军于2011年4月18日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王某因为王某向永宁采油厂交罚款向郝喜军借款x元;永宁采油厂收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向永宁采油厂交集资某房款12.5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王某投资;银行打款单5张,用以证明为购小轿车王某用自己的工资某资x元、王某投资x元。
2、《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永宁采油厂住房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永宁采油厂所集资某房子1套属原、被告夫妻的楼房。
3、田玉凯于2011年5月23日所写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之前全家人一直租房居住,后投资某在新建的房屋中。
4、王某梅于2011年4月15日所写证明1份和照片1张,用以证明王某有了外遇并对被告实施暴力,理应悔过、自责。
5、(略)于2040年11月12日10点以后至凌晨1点和2011年1月24日下午6时左右与(略)的通话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与王某同居在一起,同时证明原告有外遇才与被告离婚。
6、原告与王某的通讯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有外遇。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某据1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后我认为被告的质某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某据3、4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原告所举某据3、4不予采纳。
本案庭审举某、质某、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1中的郝喜军的证明不认可;2005年9月16日所交付的x元是我父亲交的,2008年8月27日所交的x元中只有被告的8000元;购车打款拿了被告的几万元是事实,合议庭对被告所举某据1中的郝喜军的证明经审核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郝喜军所写证明不予采纳;关于原、被告在婚后给永宁采油厂交集资某房款x元和购车投资x元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建房屋属原告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审核后我认为原告的质某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2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所举某据3、4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被告的门牙是被告咬原告时掉的,经审核后我认为证据3、4中的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故对两份证明不予采纳;关于5张照片中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撕打的事实不予采纳。对被告所举某据5、6,原告认为拉过话,是故意气被告的,但拉话的并不是王某,我和被告分居1年多了,随便找了一个女人玩,经审核我认为该证据属视听资某,原告也认可了部分,故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某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3月7日在志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于X年X月X日生儿子王某,一直同其奶奶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深以及性格等,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2009年1月17日,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致被告受伤并掉了一颗门牙。2009年1月18日凌晨1时许,刘志祥、王某平因其姐王某被其姐夫王某殴打,便到王某家将王某家房子的玻璃打碎并将王某及其母亲打伤,后经志丹县X镇派出所调解,由刘志祥、王某平一次性赔偿王某母亲的医疗费、玻璃损失等费用共计8000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儿子王某均并由被告负担抚养费、合理处理财产和分割债务。
另查明:原告于2005年在永宁采油厂集资某1套,于2005年9月16日交集资某x元,婚后于2008年8月27日交集资某x元,该房正在建设中。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投资x元购买上海大众朗逸车牌号为陕JHR轿车1辆,另有财产沙发1套(1、2、3)、海尔冰箱1台、双人床1副。被答辩中称原、被告在原告父亲的土地上修建4孔窑洞、3间平房,对该事实原告予以否认,同时现无房屋产权证明。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婚姻状况证明、收款收据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和睦的家庭关系要靠夫妻双方共同维护。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虽因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还于2010年5月18日投资x元购买汽车方便原告上班,由此说明还有挽救的可能,同时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某虎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薛秦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