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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朱某诉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服务站站长。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志丹县教育局干部,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该公司营销部职工。

原告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以下简称货运站)、朱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陕x车从2003年4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单位投保,2005年9月,原告的车在温州一停车厂与他车相撞,给第三人赔偿4000元,给被告报案后,被告要求由当地交警队开票后给理赔,但是一直未支付。时隔不久原告的车在银川再次发生肇事,原告开支x多元,将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全部给被告理赔部,至今未得到赔偿款,原告2005年的保某号码为x,车损保某额为21万元,三责险保某额20万元。2007年3月15日,原告的车将志丹县金丁财政所碰撞,给赔偿1438元,给被告报过案,将条据交给被告,同年4月17日凌晨原告的陕x号车在定边县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报案后,将全部证件票据交于被告,原告损失共计x余元,至今不给原告财产理赔。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陕x号东风153车在被告单位参加机动车保某事实成立,有保某单为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申请理赔的单据等全部交于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某2份,用以证明陕x车在被告处投保某损险、三责险,车损险保某21万元、三责险限额20万元,保某期限2005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

2、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志价鉴字[2007]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与第三者的车陕x车发生事故时,陕x车的损失为1437元,发生鉴定费100元;

3、原告的车在定边发生事故定边县交警队所写的事故情况证明1份、定损修理协议书3张、被告公司的损失补价单1份、第三者车辆损失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在2007年4月17日发生事故,原告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发生本车损失费和第三者损失费共计x元;

4、原告陈述:2005年9月,原告的车在温州发生事故第三者赔偿4000元,票据已交回被告公司;2005年10月,原告的车在银川将电线挂断共赔偿x元,事故认定书和票据已交被告公司;

以上4份证据的费用被告均未赔付;

被告辩称:按照保某法、合同法以及我公司保某的险种,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款中应扣原告未交的保某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9月13日,温州事故的交警队证明1份、停车场证明1份、第三者车辆照片2张、发票1张、领条1张、销案审批书1份,用以证明温州2005年9月13日发生事故时给第三者赔偿4000元,因照片与实际不符,公司与客户沟通消案。

2、银川事故理算书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x元,我公司经过理算应赔偿x.9元。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2、3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某据1、2、3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某据4,被告认为2005年9月3日在温州发生事故的费用4000元,因对方的照片与实际不相符,经过沟通原告放弃索赔;2005年10月在银川发生的事故公司经过理算,损失实际为x.9元。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撤销该2案,应赔偿原告4000元和x元,共计x元;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部分成立;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x.9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所有的挂靠原告货运站经营的陕x车从2003年4月1日起连续在被告永安保某公司投保。原告2005年至2007年在被告处对陕x车投保某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损险保某为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2005年9月13日下午,陕x车在温州市瓯海贷运市场停车时将晋x车碰坏,给晋x车所有人王某刚赔偿4000元,将所有票据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理赔。时隔不久,陕x车在银川市再次发生事故,赔偿第三者损失x元,将所有票据交给被告,被告经过理算认为应赔偿原告x.9元并已结案,原告亦同意。2007年3月15日,陕x车发生事故将志丹县金丁财政所的陕x车损坏,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志价鉴字[2007]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陕x车辆损失金额为1437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赔1380元,发生鉴定费100元,原告对第三者已予以赔偿。2007年4月17日凌晨,陕x车在定边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陕x车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发生各种费用x元,事发后,原告将所有费用票据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并给予理赔,但原告自今未收到理赔款。以上费用共计x.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陕x车欠被告2006年的保某费x.69元,原告亦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某、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某合同合法有效,4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某期内,被告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所欠的保某费x.69元在保某理赔款中扣除,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朱某x.9元(该理赔款中扣除原告所欠的保某费x.69元,下余x.21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薛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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