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
负责人王某甲,系该服务站站长。
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志丹县教育局干部,住(略)。
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该公司营销部职工。
原告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以下简称货运站)、朱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某公司)保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陕x车从2003年4月1日起一直在被告单位投保,2005年9月,原告的车在温州一停车厂与他车相撞,给第三人赔偿4000元,给被告报案后,被告要求由当地交警队开票后给理赔,但是一直未支付。时隔不久原告的车在银川再次发生肇事,原告开支x多元,将票据事故认定书等全部给被告理赔部,至今未得到赔偿款,原告2005年的保某号码为x,车损保某额为21万元,三责险保某额20万元。2007年3月15日,原告的车将志丹县金丁财政所碰撞,给赔偿1438元,给被告报过案,将条据交给被告,同年4月17日凌晨原告的陕x号车在定边县发生交通事故,给被告报案后,将全部证件票据交于被告,原告损失共计x余元,至今不给原告财产理赔。以上损失共计x元。原告经过多次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进行推托,被告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综上所述:原告的陕x号东风153车在被告单位参加机动车保某事实成立,有保某单为证。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将申请理赔的单据等全部交于被告,但是被告至今不予赔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x车的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某2份,用以证明陕x车在被告处投保某损险、三责险,车损险保某21万元、三责险限额20万元,保某期限2005年4月18日至2007年4月17日;
2、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志价鉴字[2007]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与第三者的车陕x车发生事故时,陕x车的损失为1437元,发生鉴定费100元;
3、原告的车在定边发生事故定边县交警队所写的事故情况证明1份、定损修理协议书3张、被告公司的损失补价单1份、第三者车辆损失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的车在2007年4月17日发生事故,原告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发生本车损失费和第三者损失费共计x元;
4、原告陈述:2005年9月,原告的车在温州发生事故第三者赔偿4000元,票据已交回被告公司;2005年10月,原告的车在银川将电线挂断共赔偿x元,事故认定书和票据已交被告公司;
以上4份证据的费用被告均未赔付;
被告辩称:按照保某法、合同法以及我公司保某的险种,在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赔偿款中应扣原告未交的保某费。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5年9月13日,温州事故的交警队证明1份、停车场证明1份、第三者车辆照片2张、发票1张、领条1张、销案审批书1份,用以证明温州2005年9月13日发生事故时给第三者赔偿4000元,因照片与实际不符,公司与客户沟通消案。
2、银川事故理算书1份、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x元,我公司经过理算应赔偿x.9元。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某据1、2、3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某据1、2、3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某据4,被告认为2005年9月3日在温州发生事故的费用4000元,因对方的照片与实际不相符,经过沟通原告放弃索赔;2005年10月在银川发生的事故公司经过理算,损失实际为x.9元。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能撤销该2案,应赔偿原告4000元和x元,共计x元;合议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质证理由部分成立;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2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应赔偿原告x.9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朱某所有的挂靠原告货运站经营的陕x车从2003年4月1日起连续在被告永安保某公司投保。原告2005年至2007年在被告处对陕x车投保某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车损险保某为2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2005年9月13日下午,陕x车在温州市瓯海贷运市场停车时将晋x车碰坏,给晋x车所有人王某刚赔偿4000元,将所有票据交给被告,被告至今未理赔。时隔不久,陕x车在银川市再次发生事故,赔偿第三者损失x元,将所有票据交给被告,被告经过理算认为应赔偿原告x.9元并已结案,原告亦同意。2007年3月15日,陕x车发生事故将志丹县金丁财政所的陕x车损坏,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所于2007年3月16日作出志价鉴字[2007]X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陕x车辆损失金额为1437元,原、被告经协商同意赔1380元,发生鉴定费100元,原告对第三者已予以赔偿。2007年4月17日凌晨,陕x车在定边县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陕x车的驾驶人负全部责任,该次事故共发生各种费用x元,事发后,原告将所有费用票据给了被告,被告也予以认可并给予理赔,但原告自今未收到理赔款。以上费用共计x.9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陕x车欠被告2006年的保某费x.69元,原告亦同意在理赔款中扣除。
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某、费用票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所签订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某合同合法有效,4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某期内,被告不予理赔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4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x.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所欠的保某费x.69元在保某理赔款中扣除,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延安市X区货运配载服务站、朱某x.9元(该理赔款中扣除原告所欠的保某费x.69元,下余x.21元)。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某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人民陪审员刘元虎
人民陪审员王某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薛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