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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尚某甲、尚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志丹县人,住(略),现住志丹县邮政局家属楼X单元X,个体。

被告尚某甲,男,汉族,40岁许,陕西省志丹县X镇城隍庙沟。

被告尚某乙,男,汉族,65岁许,陕西省志丹县X镇城皇庙沟。

原告刘某诉被告尚某甲、尚某乙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某甲、尚某乙经依法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月2日,被告尚某甲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款x元,被告尚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某乙在原告处购买材料欠款x元,同样出具欠条一张。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尚某甲给付原告材料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尚某乙给付材料款x元。3.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1份,内容为:“刘某2006年材料款,一队x元、二队2250元,共计x元,吴起金风一队、二队尚某甲”,用以证明被告尚某甲欠原告刘某材料款x元。

2、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材料款叁万玖仟零肆拾元,尚某乙,2009年1月24日”,用以证明被告尚某乙欠原告刘某材料款x元。

被告尚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尚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在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尚某乙系朋友关系,被告尚某甲系尚某乙之子。2009年1月2日,被告尚某甲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刘某处购买工程材料,欠付材料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2009年1月24日,被告尚某乙因工程需要,在原告刘某处购买工程材料,欠付材料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之后,原告虽多次索要该款,但二被告均未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之间买卖工程材料的事实,该买卖合某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二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尚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x元;

二、由被告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刘某x元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尚某甲负担175元、由被告尚某乙某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马金虎

人民陪审员万多玉

二0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祁泽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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