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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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又名杨X),男,出生于(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8年3月18日被汝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于2000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1年经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6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昆鹏、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华松、王某成、周宝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持自制手枪、匕首窜至汝南县X村X路上拦住收羊路过于此的王某、赵某乙。并对二人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中将王某大腿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因二人反抗,未抢到钱。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当时不知道去抢劫,而且事发时没有持枪,也没有打被害人,并有制止同伙人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伙同唐华松、王某成、周宝某(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于2000年12月13日上午8时许,持自制手枪、匕首窜至汝南县X村X路上拦住收羊路过此处的王某、赵某乙。并对二人实施抢劫,因二人反抗,未抢到钱。抢劫过程中将王某大腿捅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010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俺庄的周保松到俺家找我,说他的两个朋友来了,让我到他家玩,我到他家后,当时保松家有两个年青人,我不认识,保松说是他的朋友,他那两个朋友说上他家玩,然后,俺四个骑两辆自行车到板店南边一个庄,我们四个在那两个不认识的个高的那个人家里的晚饭,饭后我和宝某就住在高个家里,第二早上,周宝某喊醒我,说到东边他朋友家吃饭,喝酒,给他朋友出气、打架,当时头一天在宝某家的那两个人都在,然后俺四个又骑着两车自行车往东走,到板店玉皇庙村X路上一座小桥边,那个高个和宝某说让我和那个不认识的在那等他俩,他俩前面走,临走时那个高个掏出两把发令枪改成的手枪,给我一把,又给周宝某一把刀,然后高个和周宝某俩人骑一辆自行车走了,他俩走后,我和那个不认识的就在路边烤火,约有半个小时左右,同我在一块烤火的低个说弄住了,弄住了,我说啥弄住了,低个说你看那边,我往他说的地方一看,在俺北边几百米左右的地方,周宝某,高个在那站着,旁边站两个人,一个四十岁左右,一个二三十岁,低个说,快过去,他让我坐他骑的自行车,我没坐,他自己骑自行车头里走了,我步行在后面跟着,我到跟前后,看到年青人身上有血,那个年青人说宝某他们抢他,宝某骂他,那个四十岁左右的男的大声喊抢劫,我一看就赶紧拉着周宝某,俺四个骑自行车就跑了。

2、证人证言

(1)唐华松证明,我和俺村X村找到周宝某、杨某某,找到后,王某成对他们讲俺庄东边有收羊的,去抢他们的钱,问他俩干不干,他俩听后齐声说愿意干,之后我们几个人就骑车到俺家,当天晚上在俺家吃的饭,吃完饭我叫他俩安排我叔家睡,当时,我给宝某一把手枪,团成给宝某一把刀,准备到第二天抢劫时用,到第二天上午,我叫他俩喊起来,团成也到我家,我骑一辆自行车带着团成,宝某骑一自行车带着宝某就正东来,走到魏某东边南北路上,我们四个人在哪转,这时从北边过来两个收羊的,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各带一只羊,走到我和宝某跟前,我拦住一个年轻人问,我们偷的羊,你要不要,他说,如果要了,我晚上来收,这时,我从怀里掏出事先准备好的手枪。对着他的头,问他要钱,宝某看我掏出手枪,他也掏出刀对着他的腹,我说,弄点钱,不拿钱,我崩了你,同时,我对宝某说,宝某用刀捅,那人说,你崩了我,也没有钱,这时,宝某就用刀照他大腿上捅了一刀,流出血来,在我和宝某与那个年轻人打时,我看见团成和宝某也与另一个年纪大的收羊撕打,团成拿一把刀,宝某拿一把枪,不知怎么弄的,大年纪的人跑来,边跑边喊,抢钱了,抢钱了,我们几个人看他以协话,我们没有抢到钱就骑车下路正西跑来,跑到许庄西头,宝某和宝某骑自行车回家来,我和王某成骑一自行车也回家来,到晚上我和团成怕他俩出来,又骑车到宝某家,看他俩是否回家,到他家后,宝某叫刀给我来,过几天宝某把手枪才给王某成。

(2)周宝某证明,板店乡X村唐庄的唐华松、王某成到俺庄去找我和杨某权,王某成给我说,他们庄东边有买羊的,他们有钱,要我和杨某某一块去干,我俩也就同意了,当天下午我就骑着车子带着宝某跟着唐华松和王某成到唐庄唐华松家,晚上在唐华松家吃饭,夜晚我和杨某某就住城唐华松家后,吃饭前唐华松、杨某某、王某成我们就等到第二天去庄东头抢买羊的,到地方后再讲,第二天早上,王某成从他家到唐华松家,我们就商定去,唐华松给我一把刀,王某成自己拿一把刀,唐华松拿一把枪,杨某某也拿一把枪,枪是唐华松给他的,我们四人骑两辆自行车,我和宝某骑一辆车,王某成骑一辆带着唐华松,我们从唐庄走往东去,过了板店乡玉皇庙往东走,到一条南北路上,我们见有两个骑自行车的人由北往南走,他俩带的都有羊,我们就想着肯定是买羊的,我们就迎着他们往北走,走到那条路的中间时就碰着那两个收羊的了,我和唐华松逼着那个年轻人,王某成和杨某某逼那个年纪成点后的,唐华松用枪对着那个年轻人的头问他要钱,那个年轻人说没钱,唐华松就要我用刀捅那个年轻人,我就用匕首朝那个年轻人的腿上捅了一刀,当时血就流出来了,杨某某和王某成逼着的那个老头不知咋弄的跑来,宝某拿的枪弹甲也掉地上来,那个老头跑着喊,抢钱了,抢钱了,这时路南面开过来一辆四轮拖拉机,我们见抢不到钱就骑着车子从东西路上往西跑了,跑到那个庄的西边时,我和宝某骑着车子就回家了,唐华松和王某成他俩也骑着车子走了。

(3)王某成证明,2000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我和周宝某、宝某、唐华松我们四人,在玉皇庙村东边,新集西边南北路上,从北边来两个,一个年轻一点的,一个年龄大一点的,我不知道叫啥,我也不知道他的是干啥的,当时我们从南往北走,我在他们三个后解手,给他俩三个说,你们先头里走,他们三个拦着那两个人,我就往北走,走到宝某、唐华松和宝某跟前,这时宝某用手拉着那个年龄大一点的人,我当时拿一把水果刀,年龄大的那个人喊着,我也记不清组成的啥内容了,那个年龄大的挣脱掉往南跑了。那个年轻的是宝某和华松拦着那人的,我听见那年轻人和老表的,当时那年轻的和宝某和华松在撕打,不知道什么时候,听华松说,宝某朝那年轻人腿上捅一刀,可那年轻人一个劲的喊,我们四个就正西跑了。

3、被害人王某、赵某乙陈述;

(1)王某陈述,昨天早晨,我和俺村的赵某乙到板店转着收羊,我俩每人骑一辆自行车,当我们俩从板店乡X村的黄营庄收羊回来,当时我俩每人收一只羊,走到彭营村X路上时,有两个年轻孩上前拦着我说,他们偷的有羊问我要不要,开始我说不要,他们拦着我不让走,我对他们讲,等我下次来了在收,这时有一个穿黄大衣的孩从怀里掏出一把黑色手枪,对着我的头说,拿点钱花花,不给,我就崩死你,说着另外一个孩掏出一把匕首,这时我说大天白的,你们就抢劫,我就协话,这时哪个拿匕首的孩照我腿上捅一刀,捅之后,我看见从协边过来两个人给赵某乙打,他们打不过赵某乙,他们四个人就过来打我自己,我就跑,他们没有抢着,之后,他们四个人骑两个车子正西跑来,跑时有一个人还说,快点,快点,我看着他们四个人就进西边那个庄来。

(2)赵某乙陈述,我和俺村梁庄的王某到板店收羊,当时我俩骑车去的,到三门闸街上碰见刘某某开的机动三轮车到板店,我俩趁车到板店,到板店后,我俩下车骑车到板店东边去收羊,我俩转到出来哪个地方东边哪个庄,我收一个羊,之后我们又到北边那个庄,王某在哪个庄也收一个羊,之后我俩又顺着一条南北路往南走,走到路中间,当时我在前面走,王某永在后边走,走到路中间,我见两个人在那站着,我刚走过去,我见那两个小伙给王某说卖羊,他们要卖给王某羊,我听见他们在那说价钱,这时从北边过来两个骑车的年轻人,他们俩走到我跟前说,你们咋不买也,我说,啥咋不买也,这时有一个人就从兜里掏出一把手枪,另外一个人掏出一把匕首,他俩一个架着我的一个车把,就问我要钱,他们说,你叫钱掏出来,我就给他们打,他们就恍着往我身上掏,另外拿枪的人说,你掏不掏,不掏我用枪崩你,另外,一个人说不掏我捅你,这时我给他们打,把拿枪的人枪打掉来,另外一个人撵着我用刀捅我。在他们给我打时,给小永谈羊的小伙开始打小永,我看见他们用刀捅小永,将小永捅倒来,这时,南边过来两个四轮车,我就喊,他们四个人骑车下路向西跑来,他们走后我看小永的腿受伤来,我用绳给他包好之后,小永告诉我说北边那个庄有电话,我就骑车到北边庄上打电话报案。

4、书证。

(1)抓获证明:2011年10月13日,漯河市公安局天桥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10月8日,在漯河市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关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2)年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住河南省汝南县X村程庄X号。

(3)2001年6月30日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的作案事实及同伙人判处刑罚的情况。

(4)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199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5)杨某某的释放证明证实其于2000年10月24日被释放。

5、鉴定结论。

(1)汝南县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赵某乙伤情,属轻微伤。

(2)物证鉴定,结论为该枪属于专业性生产打6毫米小口径子弹和钢珠弹,在近距离该枪具有一定杀伤力。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持枪抢劫他人钱财,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既未劫取到财物,又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人身伤害后果,属抢劫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不满一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已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请求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8日起至2021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国俊

代理审判员游大庆

人民陪审员陈端田

二○一二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张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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