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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石首县X镇白云居委会第三组。

原告陈某与被告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景才、徐某、杜修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2月13日、2009年3月13日被告田某先后两次共借得原告现金18万元(未约定利息)垫资承建曙光小区建筑工程,双方约定待工程质量验收后还清借款,由于被告田某债台高筑,于2009年5月因逃避债务失踪,至今下落不明,为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因此原告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8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当事人当庭陈某;二、借据;三、还款协议书。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田某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被告田某承建了慈利县X区A栋X号楼工程,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陈某借现金x元(未约定利息),同年3月13日再次向原告陈某借现金x元(未约定利息),约定工程质量验收后还清原告借款。2009年5月,被告田某因躲避债务,其所承建工程尚未完工便不知去向,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原告为追回经济损失向本院提诉,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原告两次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田某2009年2月至3月先后两次借得原告陈某现金共计x元,有借据、还款协议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虽然原、被告约定待工程质量验收后还清借款,但被告田某为逃避债务已放弃所承建工程。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田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要求被告偿还现金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尚有x元的现金因证据不足,不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33元,被告田某负担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景才

审判员徐某

审判员杜修怀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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