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被告人孟某某到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与107国道交叉口河南省中亚经贸有限公司任业务经理,负责该公司对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的销售和货款回收,孟某某利用其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先后挪用该公司货款共计12万元,用于自己经营的商店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退还赃款人民币1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河南中亚经贸有限公司与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河南中亚经贸公司出库单复印件、帐目存根、记帐凭证及收据复印件、情况说明及证明、商丘市商电铝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河南中亚经贸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招待费、差旅费、报销单据复印件、河南中亚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长葛市和尚桥分理处提供的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河南金丰源实业有限公司证明、退赃证明、河南华必信经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2、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已退还被害单位赃款人民币12万元。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孟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柯冀军
人民陪审员何长海
人民陪审员杜耿杰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