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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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SU桓犯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SU桓,又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禹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SU桓犯诈骗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六日作出(2009)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孙SU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月,延安大学副校长马XX经袁XX介绍与孙SU桓、黄某璋(在逃)结识,孙、黄某人向马XX表示,愿意给延安大学捐赠二亿元人民币。黄某璋要求马XX先行垫付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资金”,并承诺资金盘活后即如数退还。马XX为了促成该项捐助,于2007年2月7日至2008年1月8日期间,先后多次给孙SU桓的禹和公司账户和黄某璋、孙SU桓个人账户共汇款253万元。黄、孙二人将款挥霍或支付他人。案发后,袁XX给马XX退回所得款22万元,黄某璋通过公安机关退还马XX3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转款凭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SU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SU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孙SU桓上诉提出,黄某璋向马XX承诺向延安大学捐助二亿元,并要求马XX预付启动资金200万元,其是在认为如果黄某璋能捐资,他可以得到部分好处费的情况下,才在《关于重点扶持延安大学的函》上签字盖章,并不知道黄某璋是否虚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其伙同黄某璋诈骗的事实错误,且原审判决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孙SU桓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孙SU桓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孙SU桓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孙SU桓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诈骗的故意,其向马XX出具禹和公司工商资料的行为是应黄某璋要求而为。孙SU桓并没有和黄某璋预谋诈骗马XX,而是黄某璋利用孙SU桓的公司骗取马XX的信任后诈骗钱财。2、孙SU桓在得知黄某璋诈骗马XX后,许诺向马XX退还全部款项及利息,向马XX借款20万元活动费联系资金,并与马XX签订协议书,约定向马投资600万元作为补偿,该协议足以证明孙SU桓无罪,但目前该协议被马XX隐匿,申请二审法院调取。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延安大学副校长马XX在北京经袁XX介绍认识了孙SU桓、黄某璋(在逃),黄、孙二人向马XX表示,愿意给延安大学捐赠二亿元人民币。同年1月25日,袁XX联系黄某璋、孙SU桓、马XX,在孙SU桓的租住处协商捐资事宜,黄某璋向马XX出具了银行存款凭证等资金证明,孙SU桓向马XX出示了禹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取得了马XX的信任。在袁XX的担保下,孙SU桓以禹和公司的名义与马XX签订协议,书面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将捐赠的二亿元人民币给该校拨付到位,黄某璋要求马XX先垫付二百万元人民币作为“启动资金”,并承诺“资金盘活后即如数退还”。袁XX和孙SU桓在该函上签字,并加盖了禹和公司印章。

马XX为了促成该项捐助,按对方要求于2007年2月7日和3月15日分别给禹和公司帐户汇款40万元和160万元,孙SU桓指派其妹妹孙XX多次以差旅费等名义支取该款,并于2007年4月20日将其中的25万元汇给袁XX。此后,孙、黄某人便以种种借口推脱,不予兑现承诺。同年9月22日,黄某璋称还需要30万元手续费即可办妥捐资事项,马XX遂给黄某璋的个人银行卡汇款30万元,被黄某璋挥霍。2008年1月8日,孙SU桓告知马XX其急需用钱办理捐助事宜,马XX遂给孙SU桓的个人帐户分别汇款20万元和3万元,被孙SU桓挥霍。后马XX多次催促捐资之事,并要求退还253万元,孙SU桓和黄某璋既不向马XX兑现承诺的捐助款项,也不退还索取的资金。案发后,袁XX给马XX退回其所得款22万元,黄某璋退回赃款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马XX陈述证明,2007年1月,他经袁XX介绍,认识了黄某璋和孙SU桓,袁XX说,黄、孙的公司愿意给延安大学捐资二亿元,由其担保,并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兑现。1月25日,他与袁XX、黄某璋、孙SU桓三人见面,孙SU桓向他提供了海南禹和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黄某璋向他提供了中国银行三百亿元人民币资金证明、香港渣打银行八千万港币存款单,黄某璋称其是香港耀翔集团董事长,给延安大学捐助二亿元绝对没有问题,同时提出要他提供200万元的活动费去外汇管理局、银行等部门办理手续,孙SU桓也说这个事没有问题。他同意后四人商定了细节问题,他同禹和公司的孙SU桓签订了《关于重点扶持延安大学的函》,约定由黄某璋和孙SU桓于2007年4月底向延安大学捐资二亿元,并先行向延安大学借款200万元,作为启动国内银行存款的资金,待资金盘活后即如数退还。袁XX作为担保人在函上也签了字,黄某璋未签字。按照协议约定,他从2007年2月起,先后给孙SU桓的禹和公司汇了200万元作为启动资金。后黄某璋、孙SU桓、袁XX三人一直称手续没有办好,捐助资金不能到位。2007年9月20日,黄某璋给他说还差30万元手续费,他又汇给黄某璋30万元,但还是没有结果。2008年1月,孙SU桓给他说,还差银行20万元手续费,1月20日捐助资金就能到位,他将20万元汇给孙SU桓。2008年8月份,孙SU桓说他要请银行人吃饭,他又给孙SU桓个人帐户汇款3万元,但承诺的捐助资金一直没有到位。

2、《关于重点扶持延安大学的函》证明,2007年1月25日,海南禹和投资有限公司承诺于2007年4月底前向延安大学捐赠二亿元人民币,但先向延安大学借款200万元,以启动在国内银行的存款,资金盘活后将如数退还。禹和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孙SU桓在该函上签章,袁XX作为担保人签名。

3、海南省工商局档案资料证明,海南禹和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孙SU桓出资850万元,孙XX出资100万元,冯X出资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孙SU桓。

4、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国税局证明,海南禹和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法人代表孙SU桓。该公司成立后,一直向国税机关零申报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

5、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07年2月8日,马XX给禹和公司账户转款40万元;2007年3月15日,马XX以李XX名义给禹和公司转款160万元;2007年9月20日,马XX给黄某璋个人账户转款30万元;2008年1月8日,马XX给孙SU桓的个人账户转款20万元。

6、禹和公司帐户资金流动清单证明,2007年2月8日、3月15日,禹和公司帐户分别收到马XX转款40万元和160万元。2007年2月12日至7月12日期间,该公司账户累计取款38笔,取款金额195.1万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该账户余额为2877.26元。

7、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金贸支行取款、汇款凭证证明,2007年4月20日,孙XX(孙SU桓之妹)从其个人账户内取款25万元汇给袁XX。

8、延安市公安局收条及汇款凭证证明,2009年2月23日,曲XX(黄某璋表妹)向延安市公安局退还黄某璋诈骗款30万元,该局于分别于2009年3月10日和4月16日将此30万元发还被害人马XX。

9、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马连道支行客户回单证明,2009年10月19日,袁XX给马XX的银行卡汇款22万元。

10、证人孙XX(孙SU桓之妹)证言证明,她哥哥孙SU桓注册禹和公司是为了在海南投资一个电厂项目,但一直没有运作成功,公司也没有经营。她曾在禹和公司财务部门帮忙,2007年2月至4月份,禹和公司的帐户内打进两笔款,第一次打进40万元后,她于一周内分多次取出来交给孙SU桓。第二次打进的160万元,她按照孙SU桓的安排,将其中的25万元打到袁XX的银行卡上,将十几万元用于购置办公用品,剩余的大约120万元,她用了一个月时间分二十多次取出来交给孙SU桓了。孙SU桓说这两笔款是袁XX、黄某璋联系的。后来,延安大学的马XX经常打电话向她们要钱,她问这钱到底怎么回事,马XX说什么两个亿不要了,只要她们退钱。

11、证人袁XX证言证明,他和黄某璋是湖北老乡,2006年夏天在北京黄某绍他认识了孙SU桓,黄某璋说其和孙SU桓合伙在海南成立了禹和公司,黄某说他二叔有一笔巨款在香港,现在正在办理移款手续,要在国内用于利国利民的事业。在黄某璋办理移款手续往来香港的过程中,他曾给黄某付了三万元资金。后他经人介绍结识了延安大学的马XX校长,马XX让他看了胡锦涛总书记的“扶持延安大学”的批示后,他便给其联系捐助二亿元资金的事情。他将这一情况告诉了黄某璋和孙SU桓,黄某璋说他们可以支援延安大学二亿元,但要先借二百万元作为启动资金。他反复问黄某璋投资巨款的准确性,黄某璋说保证没问题,当时孙SU桓在也场,但什么也没说。2007年1月,他邀请马XX与黄某璋、孙SU桓到北京商谈此事,主要是黄某璋与马XX谈,他和孙SU桓没有说什么。黄某璋与马XX谈好后,拟了一份《关于重点扶持延安大学的函》,让孙SU桓打印好,马和黄某在上面签了字,马XX叫他也签字做担保人,于是他也签了字。2007年春节,黄某璋和孙SU桓邀请他和马XX到海南考察孙SU桓的公司和购买的土地。后来黄某璋打电话让他催问马XX怎么还不汇款,他就打电话催马XX打款,马XX将200万元打入禹和公司账户。2007年4月20日,孙SU桓主动给他打款25万元让他装修房屋,且不要他偿还。他事后得知马XX一共汇款253万元。后来马XX一直催问他黄某璋捐助两个亿的事情,黄某璋总答复说快了,一天拖一天,最终也没有给延安大学捐款。2009年1月14日,他给了孙SU桓的妹妹孙XX1万元,2月4日,他又给了孙SU桓的妻子2万元,10月19日,他给马XX退还22万元。

12、黄某璋供述证明,2006年春节期间,他和孙SU桓通过袁XX介绍认识了马XX,马XX说胡锦涛总书记有一个重点扶持延安大学的批示,他和孙SU桓就答应给延安大学捐助二亿元资金。后来他们在一起协商,孙SU桓给马XX出示了禹和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银行六亿余元的存款单及资金证明等相关资料,赢得了马XX的信任。随后,由他执笔起草关于捐资的函件,孙SU桓拿出去打印,由孙SU桓签名、袁XX担保。他当时说他的资金一时难以到位,就没有签字。主要内容就是由他们给延安大学捐助二亿元的资金,条件是马XX要先给他们200万元的“启动资金”。当时说是他和孙SU桓给延安大学捐助,谁的资金先到位就先捐助,实际上他并没有能力给延安大学投资。他当时答应马XX是为了能从马XX处借到钱。在函件签字后,他们就催马XX打款。马XX先后给孙SU桓的帐户上共计汇款200万元,马XX每次打款前后都联系他,并告诉他款打到孙SU桓的公司账户了。孙SU桓是如何支配钱的他不知道,他没有得到过一分钱。2007年9月,他给马XX打电话说联系捐助的事情急需30万元,马XX给他的帐户打款30万元,他将这3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其他花费。后来马XX一直催他和孙SU桓给延安大学转款和还钱,他们一拖再拖,一直没有给归还也没有联系捐款的事情,他们实际就没有给延安大学捐助二亿元的能力,也没有具体办理捐助的事情。最后没有办法,他就给马XX出示了一份香港渣打银行金额为一千万元的空头支票。

13、上诉人孙SU桓供述证明,2006年底,他和黄某璋通过袁XX认识了延安大学的副校长马XX。袁XX给他和黄某璋说,马XX在筹集资金扩建延安大学,看他俩是否愿意给延安大学投资扶持。黄某璋问袁XX需要投资多少钱,袁XX说二亿元人民币,黄某没有问题,他当时没有说话。2007年1月25日,他们四人在他北京租住的房间具体商谈此事。当时黄某璋说他有几百亿元的资产,并向马XX出示了三百亿元人民币、八千万元港币和六亿二千八百万元美元存款单等资金证明,他给马XX看了禹和公司的相关资料,还说可以带马XX去他的公司考察,取得了马XX的信任。黄某璋和马XX谈好后,起草了一个函,他拿到楼底下打印好后拿回房间。黄某璋说他国内没有公司,就叫他盖了禹和公司的印章并签了字,袁XX和马XX也签了字。当时黄某璋说需要到外汇管理局、银行办理手续、活动国内外部门及吃住等费用,向马XX提出先借200万元的启动资金,当年4月份就可以将这二亿元的捐款划到延安大学。后来为了叫马XX相信他们有能力,在过春节期间还叫马XX和袁XX到他海南的投资场地上看过,其实他们并没有能力捐款。他知道黄某璋拿的八千万元港币和六亿二千八百万元美元存款单是谢全兴的,黄某璋本人并没有钱,这些资金证明是假的。因为黄某璋在2006年10月让他出资随同谢XX到香港启动这笔八千万资金,并承诺给他好处,后他到香港才发现谢XX骗他钱,他就回到海南,再没有同谢全兴联系。2007年2月,黄某璋给他打电话说,马XX要打40万元的款,叫他把禹和公司的帐号提供给马XX,并让他注意查收,他就将帐号打电话告诉了马XX,后马XX给公司账户汇款40万元。因银行对公司账户支取现金有限制,他安排孙XX从公司帐户以差旅费报账名义将此款提出来,他分两次在鑫源温泉大酒店大厅交给了黄某璋。大约一个月后,黄某璋又给他打电话说,马XX要给他帐户打款160万元,他收到后自己装修公司办公室先借用了50多万元,给袁XX银行卡打款25万元,后他凑够160万元,在北京、深圳等地用现金和银行卡转账的方式都给了黄某璋。他当时为了让黄某璋给他投资电厂,所以没有要求黄某璋给他出具收据。他知道马XX还给黄某璋转款30万元。后来,马XX一直打电话催问捐款的事,黄某璋一直推脱。2008年后,他就不再信任黄某璋了,认为黄某在骗他。2008年六七月份,他给马XX说差银行手续费20万元,要马汇款,并承诺等资金到位后把二亿元捐资到延安大学。7月16日,马XX给他的银行账户转了20万元。8月份的一天,他给马XX说请人吃饭,要活动费,马XX又给他转了3万元。他收到款后,袁XX说装修房子要10万元钱,他给袁XX个人的建设银行卡打进8万元,其余部分自己用了。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SU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黄某璋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孙SU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孙SU桓明知其与禹和公司、黄某璋没有捐资二亿元的能力,却在黄某璋向马XX虚假承诺向延安大学捐资、出示虚假资金证明的情况下,向马XX出示禹和公司工商登记等资料,以禹和公司的名义签字盖章承诺捐助,与黄某璋共同骗取马XX的信任,骗得马x余万元。且孙SU桓在黄某璋承诺的捐资期限到期后,仍大肆挥霍并支配马XX被骗款项。后又以办理捐资事项为名,再次骗取马XX23万元并予以挥霍,其伙同黄某璋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明显,犯罪行为积极。孙SU桓上诉及辩护人辩称孙SU桓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辩称孙SU桓与马XX达成投资协议的事实,经查,马XX的陈述和孙SU桓的供述均证明,孙SU桓是在马XX多次催讨200万元被骗款的情况下,又向马XX承诺捐资款项很快就可以到位,继续索要所谓的“活动费”,骗取马XX23万元予以挥霍,足以证明孙SU桓对被害人马XX继续隐瞒事实真相,实施诈骗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马XX财物的目的。辩护人关于孙SU桓与马XX达成投资协议的情节,孙SU桓与马XX在侦查和一审阶段均未谈到,且本院在提审孙SU桓时,其本人也供述没有给马XX投资之事,故对辩护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锐莹

代理审判员王海峰

代理审判员王宏涛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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