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李某乙。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87元,减半收取1643.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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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骆晴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家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