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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4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导致了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8年原告曾起诉到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但后来,原、被告仍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关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关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②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无怀孕情况;③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某;④诉状以及本院民事、行政案件流程管理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5月在本院起诉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的事实;⑤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的事实。

被告关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所提供的五份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某,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0年4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于2001年4月24日婚生一子,取名关X,现在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化,感情不和,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曾于2008年5月到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因其他原因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原告二次到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原、被告婚生子关X现在随原告生活,若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进步不利,因此关某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抚养教育费用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原、被告的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清事实,因此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关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关X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关某某每月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子生活抚养费用200元,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1年以后每半年支付一次,于该半年的最后一个月五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辉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人民陪审员:王闯

二Ο一Ο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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