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申明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2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梁学涛(已判刑)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赵××家中,盗窃现金1100元。
2、2006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少军(已判刑)到登封市X镇X村,翻墙进入赵××家中,盗窃现金1000元。
3、2006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少军到登封市X村,翻墙进入李××家中,盗窃现金5000元和波导牌V10型手机、托普牌210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两部手机价值910元。
4、2006年7月某日上午,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梁学涛到登封市X乡X村,翻墙进入崔××家中,盗窃现金2000元。
5、2006年某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少军(已判刑)、韩某华、郭三(二人另案处理)到登封市X镇X村,翻墙进入朱××家中,盗窃现金200元。
6、2006年某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少军到新密市X村,翻墙进入李××家中,盗窃现金3000元、诺基亚3120型手机和奇声牌VCD一台。经鉴定,被盗手机、VCD价值共计690元。
7、2007年某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梁学涛到登封市X镇崔岗蔡家坡,翻墙进入吴××家盗窃现金7100元。
8、2008年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梁学涛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登封市X镇X村X组,翻墙进入王××家欲实施盗窃时,被人发现后弃车逃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对其分别伙同梁学涛、李少军在登封市和新密市境内,入户盗窃的时间、地点、次数及盗得财物和分赃等情况的供述与同案人梁学涛、李少军的供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害人赵××、崔××、李××等人分别对自家财物被盗的时间、数量等情况的陈述。
3、证人王××对一男子欲翻墙进入被害人王××家实施盗窃被发现,而弃车逃跑的证言。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同案人梁学涛、李少军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6、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梁学涛、李少军因本案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示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盗窃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韩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韩某某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于勇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