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住所地张家界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行长。
被告龙某某,女,40岁首。
被告楚某某,男,41岁,与被告龙某某系夫妻关系。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以下简称张家界农行)与被告龙某某、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原告张家界农行向本院申请放弃举证期限,被告龙某某、楚某某亦向本院申请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限,经本院依法审查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界农行诉称,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1月5向原告申请助业贷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该贷款由两被告所有的房地产做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该房地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龙某某未按期还款,至2010年10月21日止,被告龙某某拖欠原告贷款利息x.7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龙某某、楚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张家界农行贷款本金6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张家界农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合同编号为x《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2010年1月5日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张家界农行借款65万元的事实;
2、合同编号为x《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房他证永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龙某某所借65万元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手续的事实;
3、《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龙某某催收的事实。
被告龙某某、楚某某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也没有发现有可以否认其效力的因素,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法庭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1月5向原告张家界农行申请助业贷款65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借款人龙某某贷款65万元,借期一年,执行年利率6.372%,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如被告龙某某丧失还款能力,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张家界农行与被告楚某某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两被告共同所有的位于张家界市回龙某C栋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张房权证永字第x号)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张房他证永字第x号)。2010年1月6日,原告张家界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龙某某未按月偿还利息。
又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农行与被告龙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张家界农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人龙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两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债务。故原告张家界农行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龙某某、楚某某偿还逾期借款本息、并请求以被告龙某某、楚某某的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与被告龙某某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
二、被告龙某某、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借款本金6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自欠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372%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对编号为张房他证永字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龙某某、楚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龙某某、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禹江
人民陪审员孙劲峰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