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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略)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彪独任审判。在答辩期间,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4月9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经人介绍认识,且原告工作单位与被告相邻。自2005年9月起至2009年11月,被告以经营建材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366,800元。自2009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6,8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徐某出具给原告借条5份。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当按约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借款366,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减半收取3,401元,由被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朱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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