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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索某,上海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与“吴兴海”结伙,经共谋后,于2010年3月3日下午,由被告人刘××将存放于本市X路X弄X号附近一仓库内的价值人民币100万元的4根象牙及1台电子秤带至本市X村X号X室,并以人民币297,856元的价格将其中的2根价值人民币50万元的象牙贩卖给林××,被告人刘××收取了林××支付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和支票人民币5万元的首付款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根象牙为非洲象象牙4整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徐×、诸××、孙×、邱××、郁×、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拍摄的相关照片及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上海市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与他人结伙,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事先与他人共谋出售非洲象象牙,后实施了寻找买家并携带象牙至交易地点完成交易的行为,故刘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其辩护人提出刘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到案后,被告人刘××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保护濒危野生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非法出售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21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及犯罪工具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陆鸿英

书记员倪帼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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