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女,生于1956年3月31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1980年1月15日。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58年11月25日。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被告因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诺尽快还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被告于2005年4月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11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4月4日,被告借原告款1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闫桂兰现金一十一万元整(11,000元整),张某乙,2005年4月4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因借条上未注明该笔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桂兰借款十一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边
审判员刘峰
审判员楚国范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