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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浏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甲,男,57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原告胡某乙,男,83岁,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胡某甲之父。

上列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39岁,汉族,农民,浏阳市人。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男,43岁,汉族,干部,浏阳市人。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与被告蒋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正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胡某甲和被告一起在当地村民家中玩牌,被告因玩牌不规矩与他人发生口角,原告胡某甲从中讲公道话,被告不悦遂将原告胡某甲推倒在地。原告胡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搬起椅子朝被告家走去,准备坐到其家中。被告追上原告胡某甲,在被告地坪处又朝原告用力一掌,原告胡某甲重重摔倒在地受伤。经医院检查,原告胡某甲左股骨颈骨折,浏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原告胡某甲的伤情为轻伤,被告因此被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原告胡某甲受伤经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七级伤残。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遭受物质和精神损害合计x.6元,但被告仅支付了7200元,对其余损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继续赔偿原告方因胡某甲受伤造成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6元。

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胡某甲发生纠纷属实,但胡某甲酒后指责原告且持椅子扬言砸被告家的门窗,胡某甲自身存在过错,可以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损失的一半。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下午3时许,被告蒋某某与原告胡某甲及案外人冷某某、张某等在本市荷花办事处某某村村民江某家中玩牌。因蒋某某拿了张某赔付给冷某某的8元钱放在自己桌边,胡某甲发现后指责蒋某某“痞子”,蒋某某不悦遂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并将胡某甲推倒在地。胡某甲从地上爬起来持椅子欲打蒋某某未成,接着就操起椅子朝蒋某某家中走,并扬言要砸坏其家门窗。蒋某某见状追至自家地坪,从侧面将胡某甲推倒在地致其受伤。胡某甲受伤后,蒋某某将胡某甲送往本市荷花医院检查,发现胡某甲左股骨颈骨折,当天又租车将胡某甲送往社港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因胡某甲的伤情经浏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伤,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8日以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向本院提起公诉。2009年6月23日,本院以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胡某甲入院完善相关检查后,医院于2009年2月13日对其行腰硬联麻左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2月28日,胡某甲出院回家休息,医院医嘱:加强营养,不适随诊,骨愈后来院取内固定。2009年4月12日,胡某甲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复诊一次。2009年8月20日,经浏阳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委托,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浏阳河司鉴[2009]临鉴字X号法医学鉴定书,其结论为:(一)胡某甲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二)胡某甲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五千元左右(含取内置材料),自鉴定之日起后续休治期二个月为妥。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胡某甲、胡某乙遂于200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蒋某某赔偿医疗费8847.4元、法医鉴定费624元、误工费x.8元、护理费1169.1元、交通费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2元、营养费1262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等损失合计x.6元(包含已赔付费用)。

经查,胡某乙年龄已超过75周岁,有6个子女均健在。事发后,蒋某某发生交通费300元,直接赔付胡某甲7200元。诉讼中,蒋某某对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中的七级伤残提出异议,申请对胡某甲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9年12月30日,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胡某甲左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缩短2.5cm,评定为七级伤残。蒋某某为重新鉴定支付鉴定相关费用1066元。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及相关标准,经本院审核,原告方请求的物质损失可以纳入赔偿范围的有:一、医疗费x.4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二、鉴定费624元;三、误工费8400.2元(43.3元/天×194天即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四、护理费952.6元(43.3元/天×22天);五、交通费59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12元/天/人×22天×2人);七、营养费500元;八、残疾赔偿金x元[4512.5元/年×20年÷10×(11-7)];九、残疾辅助器具费8元(拐杖1根);十、被抚养人生活费1268.3元(3805元/年×5年×40%÷6),以上十项损失合计x.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刑事判决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蒋某某在玩牌的过程中与胡某甲发生口角后,未能冷静处理矛盾,两次动手将胡某甲推倒在地,致使胡某甲受伤。蒋某某在本次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依法应对胡某甲因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故对胡某甲、胡某乙要求蒋某某赔偿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胡某甲在纠纷的引起方面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可以减轻蒋某某的赔偿责任。因蒋某某对其犯罪行为已负担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胡某甲不能另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故胡某甲要求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的误工费中定残之日后的部分,因与残疾赔偿金重复计算,应予核减。蒋某某在原鉴定不存在任何瑕疵的前提下申请重新鉴定,且重新鉴定的结论未改变原鉴定的伤残等级,由此产生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蒋某某承担,而不应纳入本案的损失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胡某甲、胡某乙因胡某甲受伤造成的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物质损失x.5元,由蒋某某赔偿70%计x元,已支付7500元,尚差x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其余损失由胡某甲自理;

二、驳回胡某甲要求蒋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由蒋某某负担168元,胡某甲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正阳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胡某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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