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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13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宁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10年7月2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石磊(另案处理)窜至宁远县某小区内,发现B栋一楼南侧第X号车库内停放一辆锁有碟刹锁的红色男式太子型二轮摩托车。随后,由唐石磊负责望风,曹某某先用随身携带的铁锤、钢制攒子将摩托车前轮的碟刹锁撬开,再用自制撬锁工具将点火锁撬开,正准备将摩托车骑走时,被车主张某某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曹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张某某,后逃窜至宁远县信用联社对面路段被巡逻民警及周围群众当场抓获。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28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车主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1日8时许,他听见自己的摩托车在响,看见一名男子用铁锤砸他的摩托车车锁,他马上就去阻止,男子看见他追来就逃跑,在小区门口,男子从包中拿出剪刀舞动,做出刺人的动作并威胁他,他就退后,男子随后又跑,他又追,男子被执勤的民警及群众抓住的事实。

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21日早晨8时15分,他在信用联社门口看见一男子与另一男子对峙,其中一名男子右手拿着一把铁锤和剪刀,左手指着对峙的男子,气焰嚣张,他感觉不对,趁其不备,上前将其制服,后交给了派出所民警的事实。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0年7月21日,他与同案人准备盗窃摩托车时被车主发现,车主来追,他就拿出剪刀做了几下刺杀的动作,车主被吓住了,他就跑,跑到马路边上被抓住的事实。

(二)盗窃罪

2010年6月至7月份,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石磊(另案处理)在宁远县城内盗窃摩托车三起,价值共计人民币9,905元。

1、2010年6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石磊窜至某地家属房前,发现一辆暗红色“劲锋”牌摩托车只锁了龙头锁,没有防盗锁,随后曹某某用钢制攒子将车龙头锁撬开,唐石磊用剪刀把点火线剪断,将车盗走。二人将车骑至宁远县、新田县、嘉禾县交界处附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曹某某分得人民币50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55元。

2、2010年6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石磊窜至肖某某家,发现堂屋内停放一辆没有上锁的红色“田达”牌摩托车,随后曹某某在门前望风,唐石磊进屋用自制撬锁工具打开点火锁后,将车盗走。由唐石磊将车骑至宁远县下坠集市销赃,得款人民币1,100元,曹某某分得人民币460元。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50元。

3、2010年7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伙同唐石磊窜至杨某某家的建房工地前,曹某某看见一辆暗红色“雄风”牌男式摩托车没有锁大锁,随后叫唐石磊去偷,唐石磊用剪刀把点火线剪断,因报警器报警,被车主欧阳某某发现,未将车盗走。经鉴定,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失主肖某某、欧阳某某的陈述,证明被盗车辆的型号、时间、地点等情况。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听丈夫说家里的摩托车被人剪断了点火线,但因报警器报警,车没有被偷走的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车辆的价值。

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原判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曹某某又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曹某某在抢劫罪中及第三起盗窃犯罪中属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曹某某在第一起盗窃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系主犯;在第二起盗窃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原判认定抢劫罪错误,是盗窃未遂,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盗窃过程中被失主发现后,拿出剪刀以暴力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曹某某提出“原判认定抢劫罪错误,是盗窃未遂,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上诉人曹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拿出剪刀当场使用暴力威胁失主的事实,有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该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曹某某在抢劫中没有劫取到财物,没有伤害他人致轻伤以上的后果,认定其抢劫未遂,对其量刑给予了减轻处罚,故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辉

审判员伍希永

审判员张新民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贝江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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