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60岁。(未到庭)
原告陈某,57岁。
委托代理人郑xx,33岁。
原告郑某乙,3岁。(未到庭)
原告暨郑某乙法定代理人蒋某x,23岁。(未到庭)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某,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某,39岁。(未到庭)
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机构代码x-x),住所地xx区X镇xx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贺某,经理。(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x路x号。
代表人陈某,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与被告蒋某某、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因行政区划调整,现转由本院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钱斌、李国民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xx,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代表人陈某未到庭,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其法定代理人贺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渝x的中型自卸货车,从xx镇往大足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与郑某强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至郑某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4月13日死亡。至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10315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3、护理费30元/天×45天=1350元,4、误工费200元/天×53天=1060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6、交通费2350元,7、死亡赔偿金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儿子郑某乙生活费13335元/年×17年÷2=113347.5元,计463987.5元,8、丧葬费17663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808元,以上共计623815.35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110000元赔偿责任,并由其余被告连带赔偿411052.2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损失应提供法定依据,按法律规定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X村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蒋某某驾驶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xx县X镇往xx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与郑某强驾驶的渝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郑某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于2011年4月5日出院,2011年4月13日晚死亡,花去医疗费101417.85元,院外购药花去1680元,共花去医疗费103097.85元。2011年5月31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蒋某某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某强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同时查明:死者郑某强系农村居民,事发前长期在浙江从事建筑工作,并在居住地浙江省公安机关办理了连续暂住手续。郑某甲与其妻蒋某x于X年X月X日生育有一子郑某乙。渝x号中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蒋某某系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驾驶人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提供了死者郑某强姐姐郑某梅于2011年2月20日从浙江宁波赶回重庆1040元交通费票据,且提供了护理人员死者郑某强妻子蒋某x在浙江暂住及在超市工作的证明。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521052.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医疗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薪资证明、死者郑某甲暂住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某记录,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死者郑某甲长期在浙江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相关损失。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亲属郑某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死亡,被告蒋某某负主要责任,郑某强负次要责任,对由此所造成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蒋某某予以赔偿,因郑某强对自身死亡有次要责任,依法应减轻被告蒋某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郑某强受伤死亡后产生费用确认为:1、医疗费103097.85元;2、护理费按护理人员蒋某x从事居民服务业计算为48.13元/天×53天=2550.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5天=900元;4、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7532元/年×20年=350640元,被扶养人郑某乙生活费为13335元/年×17年÷2=113347.5元,一并计入后为463987.5元;5、丧葬费1766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7、交通费酌情支持1040元;8、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8.13元/天×7天×3人=1010.73元;9、误工费按从事建筑业计算为61.95元/天×53天=3283.95元,以上共计603533.92元。
本案中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限额项下为10000元,伤残限额项下1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83533.92元由被告蒋某某赔偿80%即386827.13元,被告蒋某某所驾驶车辆系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蒋某某作为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驾驶员,对蒋某某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20%损失90706.79元由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自行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蒋某某赔偿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损失386827.13元,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蒋某某所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定于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元,减半收取4505.5元,由原告郑某甲、陈某、郑某乙、蒋某x负担71元,由被告蒋某某与被告重庆xx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4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周学军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人民陪审员李国民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霍松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