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姚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朱先芹,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者。

被告姚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姚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先芹、被告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12月17日在安楚路X路段时被告姚某驾驶豫x小客车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所以该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车损共计x.16元。

被告姚某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x.4元。

被告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被告仅对合理的诉讼数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姚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安楚路X路段时与骑电动车自北向南过路的原告杨某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在安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和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1501.4元,被告姚某在此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x.4元。原告经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多发骨折。2011年5月22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鉴定,结论为:1、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右下肢胫骨平台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780元。经安阳县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9份、入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鉴定费票据1份、鉴定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通费票据52份、住院病历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驾驶豫x号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车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姚某主观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在该事故中受到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无证据、超法定赔偿范围及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违反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主观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姚某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65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被告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人民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姚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平国良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宋松

赔偿清单

一、医疗费据票据确定1501.4元

二、误某x元÷365天×126天x元

三、护某30元/天×38天1140元

四、交通费据票酌定300元

五、营养费10元/天×38天38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8天570元

七、鉴定费据票确定780元

八、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x.70元

×13%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处十级伤残6000元

共计x.1元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