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子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巷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村X号X-X,身份证号X。
被告邓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区X弯X号附X号,身份证号X。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X、邓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邓XX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XX、邓XX系夫妻,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6月15日,李XX、邓XX向原告借款x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但李XX、邓XX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李XX、邓XX返还借款x元。
被告李XX、邓XX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李XX、邓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x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4日。但李XX、邓XX未按借条承诺的期限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XX、邓XX向原告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民间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有效。但李XX、邓XX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x元,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李XX、邓XX返还借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邓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返还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邓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李XX、邓XX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明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