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史某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许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为与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房屋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月4日本院受理此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9日向被告润峰房屋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并向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被告润峰房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诉称,原、被告就润峰广场X-X-X号商铺于2003年4月1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就合同标的、交付时间、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合同第8条规定:“出卖人应在2003年12月20日前交付”,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三)逾期办理产权证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房款共计x元并与2006年1月16日取得该商铺房产权证。2007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方收取土地办证费用200元。可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权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3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交付润峰广场X-X-X-X号商铺的土地使用权证;2、判令被告承担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实际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期间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内容不明确。2、本案诉讼涉及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已办理,土地使用证分割,由于涉及部分回迁户拒绝交土地出让金,目前尚无法办理,但是土地无法分割的事实非答辩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应承担相应责任。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算起,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求答辩人办理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综上,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4月19日,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买受人)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洛阳市涧西区X路某峰广场X-X-X-X号铺位,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2.224平方米。”第四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7505元,总金额x元。”第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自行约定:(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销售单价据实结算房价款,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超出3%的,按销售单价据实退还;(2)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超出3%的,加收超出部分的房价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3年12月2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向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交付了房屋。后因房屋面积存在差距问题,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补交房屋差价款9509元。2006年1月16日洛阳市房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洛市房权证(2005)字第x号房屋产权证。2007年4月26日.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物业部收取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土地办证费400元。后被告润峰房屋公司未能给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于2003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没有在约定的交房60日内履行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此二年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办理房地产权证或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007年4月26日,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物业部接收原告的办证费,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二年内未向被告润峰公司主张违约金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违约的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峰公司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原告请求其办理土地产权属证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办理位于涧西区X路X号润峰广场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
二、驳回原告路某甲、滕某某、路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迎春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刘惠利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冰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