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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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将,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0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北京市汉衡(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景某,北京市北环(略)事务所(略)。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经营去深圳的班车和马某林产生矛盾,马某林纠集其妻子贾某己、妻弟贾某甲等人到泌阳县老汽车站找王某某和其妻子杨爱,双方见面后发生争执,引起厮打。王某某到达现场后见杨爱被打,持刀将贾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贾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针对上述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伤情鉴定结论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但考虑本案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诉称,因被王某某砍成重伤,要求王某某赔偿伤残赔偿金x.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74元,医疗费x.92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4216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10元,共计x.9元,并当庭出示了入、出院证明及病历、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我没有砍贾某甲,我无罪,不应赔偿他的损失。辩护人的意见是:1、指控王某某砍伤贾某甲的证据不足。2、假设贾某甲是被王某某砍伤的,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以马某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为牟取非法经济利益,以“管理费”的名义对泌阳至深圳客运线路的6辆大客车抽取票价的6%,进行敲诈勒索,因此,与经营其中两辆大客车的王某某、杨爱夫妻发生矛盾。2007年5月30日上午,马某林纠集其妻子贾某己、内弟贾某甲等人到泌阳县老汽车站找王某某、杨爱。见到杨爱后,双方发生吵骂、厮打,杨爱被多人围着殴打并倒地。王某某闻声赶到现场,见杨爱被打,便上前与贾某甲发生厮打,厮打中,王某某用刀将贾某甲的头部和肋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贾某甲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供述

王某某供述:2007年5月30日上午九点多,我正在车站一楼的办公室内,杨爱对我说等会儿马某林找人要过来打我们。杨爱出去后有三四分钟,外边有打架的声音,我就从办公室出来,见一群男女对杨爱拳打脚踢,把杨爱打倒在车站门口东边的墙附近。那伙人见我从办公室过来,又过来打我,我见有马某二(即马某林)、贾某甲、马某、马某二的干儿子,崔建领的头,见我就打,我转身就跑,贾某甲掂一把刀上来砍我,被我抢走,他们几个又上来打我,我拿刀舞扎了几下,是否砍着人不清楚,就把刀扔在地上,往车站办公楼的二楼跑,跑到二楼调度室里藏起来。

(二)被害人陈述

贾某甲陈述:2007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我姐姐贾某己打电话说她和杨爱吵架让我过去到老站,我就给朋友刘某戊、赵某打电话让去一趟。我到后见我姐和杨爱在撕拽,王某某见我就掂刀撵我,我在前边跑,王某某在后边用刀往我身上扔,扎伤我的背部。我转身捡刀时,王某某先捡起刀朝我头上砍了一刀。我、刘某戊和另外一个男孩过去将王某某的砍刀夺过来。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某(泌阳县老汽车站售票员)证明:那天上午我和李崇华、杨爱在老站大门外卖票,见几个女的、几个男的围过来,几个女的骂杨爱,杨爱坐那没有动。我端了一个茶杯去办公室倒水去了,出来见杨爱被打到在地。我忙拉架,几个男的、女的跺杨爱,我搀着杨爱起来上楼去了。

2、证人李某某证明:过来十几个女的、四五个男的,站在门口骂,骂的也就是三五个女的,其中有马某二老婆、马某、马某二舅子。骂的有四五分钟,那些人围着杨爱就打,都是乱跺,小青和俺单位何伦把杨爱拉出来上楼躲去了。

3、证人刘某证明:我到那后见围了好多人打架哩。我见贾某甲和一个男的在夺刀,我过去揽着那人脖子,把那人撂倒,我把刀从他手里夺过来,我见贾某甲头上、身上都是血。

4、证人杨某某证明:2007年5月30日上午8点多,我去找杨爱提车,杨爱说她正想找我。她边说边骂人,说马某二孬孙。王某(即王某某)从座上站起来也骂。他接着让我给马某二捎信,我就给马某二打电话说王某骂他了。马某二说一会让你嫂子过去问问。等有二十分钟,我到大门口见杨爱和贾某己正在撕拽,贾某甲拉架,王某出来掂一把带鞘砍刀,朝一个胖女的肩膀上打去,贾某甲过去夺刀,王某把刀鞘抽掉,朝贾某甲腰部砍了一刀,随后有人拉他,拉不住,贾某甲跑,王某在后面撵,王某挥刀朝贾某甲头上砍了一刀,接着把刀扔到大门东边跑了。

5、证人徐某证明:我到老站门口见贾某己正在和王某老婆杨爱互相对骂。当时马某、贾某甲、张爽、马某、赵某、刘某花在场,杨爱和贾某己一接近,吴某某、张爽、马某、刘某花、和贾某己一块上去拽住杨爱头发,将杨爱摁倒在地,马某、贾某甲、赵某等人就朝她身上乱跺乱踢。我也朝她跺了两脚。正打杨爱时,王某掂一把刀从老站候车室大门出来,我们见他手里有刀就都躲开,王某掂刀撵贾某甲,贾某甲掂一把椅子把王某刀夯掉,捡起来撵王某,王某跑了,不知道咋的贾某甲头被谁砍了一刀,捂着头往外跑,吴某某拦一辆出租车把贾某甲送医院。

6、证人张某证明:我见贾某己和王某老婆打架,我去拉架,看见王某从东边过来手里掂了一把砍刀,步子很快,到我们跟前举刀就砍我,贾某甲用手推我了一下,王某就掂刀去砍贾某甲,贾某甲往东跑,他俩咋打的我没有看清。不一会见贾某甲从东边过来,头上流血了。

7、证人马某某(马某林之子)证明:2007年5月底的一天上午9点多,我接到电话说杨爱在老站骂我爸了,让我过去。我在过去的路上我给温长明、张勋打电话说让他们去一趟,到那见贾某己和杨爱吵架。当时有徐珂、吴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贾某甲、赵某、刘某戊等人在场,吵着吵着他们拽着杨爱的头发打,并摁倒在地打。王某某掂刀跑出来,我和贾某甲、赵某、刘某戊过去夺他的刀,不知咋的刀掉地上了,王某某转身跑了,贾某甲就追。我见贾某甲头部冒血,于是我喊他去医院包扎,我继续追王某某,这时我爸爸马某林带领二十多人到现场。

8、证人郭某某证明:2007年6月的一天下午,王某的儿子王某开着一辆南阳至驻马某的大客车途经泌阳,以防他在县城拉客,我们金龙车队的王某就开着依维客车跟着他,行进中前面的大客车忽然打方向盘进入快车道,陈磊的车撞到了花坛上爆胎了。陈磊给马某二打电话叫上我到现场看看,到了那,王某、贾某甲等人在与王某和司机对骂,后来王某领着个人把王某劝走了。当天傍晚我听说王某到老汽车站找马某二。第二天上午,马某二听说王某骂他,就领着他老婆、吴某某、我老婆徐可、马某、贾某甲等和王某打了一架,由于当时我不在现场,怎么打的、还有谁参加我不清楚。

9、证人杨某证明:2007年5月30日上午,我儿子王某打电话说马某林一会过去打王某。我赶紧给王某说了一下,正说着杨全昌过去,我给杨全昌说,马某二入狱前欠我几万元,我哪一点对不起他。杨全昌给马某林打电话,大约20分钟,马某林爱人、内弟、干儿子等十几人到我跟前,上来对我拳打脚踢。我当时就晕了。

后来我听说,我爱人王某从楼上下来也被马某二他们打伤了,我爱人和贾某甲厮打时把贾某甲也打伤了。

10、证人温某某证明:2007年5月一天,马某打电话叫我去老站,我见贾某己、马某、贾某甲、刘某戊还有为民老婆以及一个胖女人在那。我一看才知道是打架的。贾某己骂了一会,从车站出来一个女的,和贾某己对骂两句,这时贾某己、郭某民老婆还有胖女人以及马某、贾某甲他们五人围着那女人又踢又捶,一会把那女的打倒地上。这时王某从站里出来,掂了一把刀,可能当时贾某甲打的比较凶,那人跑过来朝贾某甲头上就是一刀,贾某甲和马某就围着那人打,那人围着一辆出租车跑,马某、贾某甲就追着打,那人刀也掉了,贾某甲头也流血了。

11、证人何某某证明:2007年5月30日上午,我从老汽车站三楼下来出去买药,走到汽车站北大门,看到杨爱躺在地上,几个男人对着她拳打脚踢,王某某不知道从什么地方出来,我把杨爱扶到老汽车站三楼藏了起来。

12、证人贾某某(马某林之妻)证明:2007年5月30日上午,马某林给我打电话说王某某说要杀我们全家,让我去看看。我一个人到老车站见到王某某的老婆杨爱,她见我就骂,我俩厮打起来。这时贾某甲刚到跟前,王某某掂刀过来要砍贾某甲,贾某甲就跑,王某某边追边用刀扎贾某甲腰部,又往贾某甲的头部砍一刀,又有两个男孩过来将王某某的刀夺过来,王某某跑了。

13、证人马某某证明:那天大概八点多,杨全昌给我打电话说王某骂我,还要毁我。我让妻子到五车队找王某问问为啥骂我。停了三四十分钟,我妻子用杨全昌的手机打给我说王某砍着阳娃的头了,我开着车和郭某民一块到老车站,见发车棚下站了好多人,刘某戊掂了一把刀给我说是砍着贾某甲了。刘某戊说王某跑楼上去了,这时巡警队的杜新水和一个民警过来,我把刀递给了杜新水。

14、证人曹某某证明:我在老汽车站一楼卖票,听见外面有打斗声,见几个男女围着杨爱进行殴打,用脚跺,用椅子夯。打人的有马某、贾某甲、马某二的妻子,另几个我不认识。杨爱的丈夫从屋里冲出来,那几个人又围着王某打。

15、证人董某某证明:2007年5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我正在老汽车站卖票,贾某己领着一群人过来,拿着铁棍、砍刀,找到杨爱就骂、就打杨爱,王某过来,他们又围上来打王某,王某往楼上跑。

16、证人陶某某证明:2007年5月30日上午8点左右,我正在卖票,贾某己领着一群人过来,拿着铁棍、砍刀,找到杨爱就骂,骂了,这群人就打杨爱,首先是贾某己的兄弟叫阳娃的上前打的。王某过来,他们又围上来打王某。

(四)书证及鉴定结论

1、王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

2、2007年6月7日驻马某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临床法医学(2007)X号鉴定书证明:贾某甲损伤位于头部以及右侧胸背部,为软组织损伤创口,头部损伤致颅骨骨折并颅内少量积气,为轻伤偏重。

3、2007年6月25日驻马某市刑事科学技术学会临床法医学(2007)X号补充鉴定书证明:贾某甲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硬脑膜破损,构成重伤。

4、2007年11月6日驻马某公安局法医学(2007)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贾某甲头部的损伤构成重伤。

5、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09)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马某林向包括王某某在内的6辆泌阳至深圳大客车的车主抽取票价的6%作为“管理费”构成敲诈勒索罪。以马某林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成员马某林、贾某己、马某某、栗某某、郭某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事实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被害人贾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对于被告人王某某没有砍伤贾某甲的辩解和辩护人关于指控王某某砍伤贾某甲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当时在现场的多个目击证人均证实是王某某持刀砍伤了贾某甲,贾某甲亦指证是王某某持刀砍伤了自己,王某某也供述其持刀“舞扎”了几下,是否砍着人不清楚,其妻子杨爱事后也听说王某某把贾某甲打伤了,且在杨爱被打倒地后,贾某甲受伤之前,只有王某某与贾某甲二人之间发生了厮打。因此,王某某砍伤贾某甲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另查明,贾某甲为非农业户口;其女贾某婷,X年X月X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其子贾某鑫,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贾某甲因伤住院治疗31天,支付医疗费x.92元;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证明:

1、贾某甲因伤入、出院证明及病历。

2、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x.92元。

3、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贾某甲伤残等级为九级。

4、户口簿。

经本院审委会讨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了反抗贾某己、马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制止贾某己、马某某、贾某甲等人正在对其妻子杨爱和自己人身的不法侵害,其反击贾某甲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在当时贾某己、马某某、贾某甲等人仅是对其妻子杨爱拳打脚踢,只造成了杨爱轻微受伤、王某某自己并没有受伤的情况下,王某某用刀将贾某甲砍成重伤的行为显然超过了当时必要的限度,属防卫过当,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

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王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和有根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贾某甲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和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的防卫性质,量刑时对王某某依法减轻处罚,并相应减少王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辩护人关于王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中的无限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当时,在杨爱受到了贾某己、贾某甲等人的拳打脚踢,仅受了轻微伤,而王某某在到达现场后没有被打伤的情况下,王某某即持刀将贾某甲砍了两刀,造成重伤,明显超过了防卫的必要限度,且不符合反击极为强烈的暴力严重侵害人身权利时可以适用无限防卫的有关规定。因此,对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92元、残疾赔偿金x.24元、误工费(31+580)天×68元=x元、护理费31天×68元×2人=4216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各310元、其女儿贾某婷的抚养费16年×9566.99元÷2×20%=x.18元、儿子贾某鑫的抚养费17年×3388.47元÷2×20%=5760.4元,以上共计x.74元,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30%,即x.3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邢东伟

审判员侯平坡

审判员田永伟

二0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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