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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淮滨县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男。

被告胡某甲,男。

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健,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淮滨县客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1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月2日,被告到原告家借款x元使用,原告不放心,被告与原告约定2008年3月2日准时归还。并签订如到期不还,被告愿把自己所有的淮滨至宁波,车号豫x车的股份三分之一归原告所有的合同书。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还利息不还本金。由于被告胡某甲是淮滨县客运公司豫x承包人,豫x号车是被告胡某的担保物,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合同,偿还欠款,承担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

被告胡某甲未答辩。

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借款及担保客运公司均不知情,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案与客运公司有关联。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为该借款应由胡某甲与淮滨县客运公司谁承担还款和保证责任

原告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8年1月2日,原告任某某(乙方)与被告胡某甲(甲方)签订的合同书,内容为:一、乙方愿借款x元给甲方使用至2008年3月2日;二、甲方愿于2008年3月2日准时归还乙方借款;三、如到期不还,甲方愿把自己所有的淮滨至宁波车号豫x车股三分之一归乙方所有。甲乙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甲乙方均签字,证明人任某强、任某签字。

2、被告胡某甲于2009年1月1日承诺一份,内容为:胡某甲向任某某借的钱,保证在5月份还清,如不还有胡某甲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人任某签字。

3、2009年8月21日证明人任某出具证言一份,证明胡某甲承诺在2009年5月份还清借款,并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其当时在书面承诺书中签了证明人任某的内容。

被告胡某甲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质证意见:从证据来看,只是任某某与胡某甲之间的借款关系,与客运公司无关。

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客运班线经营合同书,证明豫x号车主系黄某山,车属客运公司所有,黄某山承包线路。

原告质证意见:该合同书无效,客运公司的车均是靠挂的,都是车主自己出资,去年的班线经营者还是胡某甲,胡某没有将该班线转给其他人,这份合同不真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8年1月2日,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签订合同一份,被告胡某甲向原告任某某借款x元,并约定于2008年3月2日准时归还,如到期不还,被告胡某甲愿将其所有的淮滨至宁波车号豫x车股的三分之一归原告任某某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某甲又于2009年1月1日出具承诺书,保证于5月份还清借款,但一直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胡某甲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未提供担保,亦无担保的意思表示,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款x元。

二、驳回原告任某某对被告淮滨县客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620元,由被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中淮

审判员王玉慧

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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