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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津市市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肖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贺修友合伙经营餐馆,在经营过程中,经三人协商,原告贾某某退出经营,由被告吴某某继续经营,被告吴某某应退还原告贾某某本金x元,因当时吴某某未退还该欠款,于2007年7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x元的欠条,贺修友也在此欠条上签字认可。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0年2月11日偿还2000元,余款x元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在原告出示欠条时支付了1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x元,同意分三次偿还原告x元。

经审查,2007年,原、被告及案外人贺修友合伙经营餐馆,在经营过程中,经三人协商,原告贾某某退出经营,由被告吴某某继续经营,被告吴某某应支付原告贾某某合伙经营结算余款x元,并于2007年7月13日给原告出示欠条(另一合伙人贺修友也在欠条上签字),同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偿还2000元,尚欠x元。现被告表示愿意向原告偿还x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某尚欠原告贾某某合伙经营结算款x元,分三次偿还完毕,即于2011年6月6日、9月12日、12月31日分别偿还4000元;

二、本案受理费121元,减半收取60.5元,原告贾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肖俊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博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协议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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