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5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市二七区南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113路公交车杨沟站牌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至此的被害人刘s%s%相撞,致刘s%s%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用手机拨打“110”报警,公安机关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s%s%负事故次要责任。案件发生后,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2011年9月15日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被告人朱某某又赔偿被害人亲属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案件受理经过、到案经过、诊断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杨s%s%、张s%s%、朱s%s%、潘s%s%、郭s%s%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及系自首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朱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2、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靖
审判员郭付功
人民陪审员李艾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