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刘彦军,系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某乙、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1年5月16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于2011年5月24日、26日分别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被告王某乙、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利率9.3‰,期限一年。担保人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提供了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乙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截止到2010年11月30日的利息9393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计算,被告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x元,月息9.3‰,期限一年。担保人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提供了担保。截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王某乙尚欠本金及利息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纠纷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乙、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2010年11月30日前利息9393元2010年12月1日至履行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郑某某、杨某丙、唐某某、王某丁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6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领
审判员邓辉
人民陪审员霍春芳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