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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原告黄某丙,女,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原告陈某,女,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原告林某丁,女,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林某丁之母。

原告林某戊,男,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法定代理人陈某,原告林某戊之母。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光海(特别授权),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钟某己,男,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被告钟某庚,男,汉族,居民,广西岑溪市人。

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某勇(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特别授权),上列保险公司的职员。

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光海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勇、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钟某己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玉梧大道由东往西(岑溪市区往玉林某)方向行驶,7时10分,行驶至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段时,与从南侧横过公路由林某波驾驶的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岑公交认字(2010)第9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林某波之死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精神上也受到了极大打击。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死亡赔偿金x元;3、抚养费x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共3000元。合计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为x元。被告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2、被告钟某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80元,被告钟某庚负连带赔偿的责任。

被告钟某己、钟某庚辩称:原告所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在事故中,被告钟某己驾车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是受害者林某波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不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逾期未经年审、不能上路的机动车突然横车过马路,导致事故的发生而存在重大过错,应当由受害者林某波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钟某己不负事故责任,岑溪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因被告钟某己不应负事故责任,故被告钟某己、钟某庚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者林某波身份证记载林某波是农村住址,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而不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我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已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的赔偿,被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受害人林某波在事故中对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免除侵权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共3000元缺乏证据。因事故被告钟某己已赔偿丧葬费x元给原告,而原告却申请法院查封被告钟某己、钟某庚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被告钟某己、钟某庚车辆营运经济损失x元,对被告钟某己、钟某庚的车辆营运经济损失,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钟某庚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受害人林某波违章行驶,被告钟某己正常行驶,应当由受害人林某波负事故全责。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意被告钟某己、钟某庚辩称的异议意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无责任情况下,在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当事人讼争的焦点是:1、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因本案所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即其计赔标准应如何确定3、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围绕以上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以下证据:

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岑城镇孝坊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座落在岑溪市X巷X号房屋的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拟证明:(1)林某波是城镇居民;(2)原告的身份及各原告与林某波的亲属关系情况;(3)受害者林某波生前及原告一直居住在岑溪市城区自建的房屋。

2、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事故当事人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驾驶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在2010年9月10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期为一年,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钟某己、钟某庚提供的证据

1、岑溪市X镇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实际在农村居住。

2、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复印的桂x号两轮摩托车车辆信息和检查报告、业主钟某庚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货运)收据、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钟某和钟某龙在交警部门陈某笔录。拟证明:受害者林某波驾驶制动不符合规定、不投保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逾期未经年审、不能上路的机动车突然横车过马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由于原告申请法院查封被告钟某己、钟某庚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造成被告钟某己、钟某庚车辆营运经济损失;因本案事故被告钟某己已赔偿丧葬费x元给原告。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某,对以上当事人提供的出示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

对原告提供出示的证据1,被告异议认为: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波的身份证记载林某波是农村地址而户口薄是非农业户口有矛盾;林某丁、林某戊出生相隔才14个月,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林某丁、林某戊的户口到2010年8月2日才报办,质疑林某丁、林某戊是否是林某波的小孩;岑溪市X巷X号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薄内容登记时间均是发生在事故之前、身份证登记时间之后,因而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内容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原告也提供了有关联性的岑城镇孝坊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座落在岑溪市X巷X号房屋的岑房权证城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由此被告的异议意见不成立,足以认定受害者林某波及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是城镇居民户口。对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异议认为,是林某波驾驶摩托车突然横过马路,应该由林某波负事故全责,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己负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岑公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经过现场勘查取证后综合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按照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而作出,是合理、合法和公正的,故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此证据是来源复印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档案,审理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此证明主张也表示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应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认为,受害者林某波及原告曾是岑溪市X镇X村民,后来已搬迁入岑溪市市区,户口也已迁移到岑溪市市区,况且被告此证据内容也没有说明受害者林某波及原告平时是住在岑溪市X镇X村。本院认为,综合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的异议成立,被告对该证据的证明主张不成立,应当认定受害者林某波及原告是岑溪市X镇户口,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均是从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档案中复印,本院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证明主张,本院认为,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据以上分析认证,应当采信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对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已赔偿原告方的经济损失x元,应予确认。至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主张的营运经济损失,因钟某己在事故中也存在过错,钟某庚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是因事故而经原告申请被法院查封,被告钟某己、钟某庚主张该车营运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主要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后果,以及事故当事人各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来源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档案材料予以采信。

案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及林某波(本案事故受害已故)是岑溪市X镇孝坊社区居民,原告林某乙、黄某丙、林某波是非农户口;原告陈某、林某丁、林某戊是农业户口;林某波生前是岑溪市泗滩电站职工。原告林某乙、黄某丙是夫妻关系;原告林某乙、黄某丙与林某波是父子、母子关系;林某波与原告陈某是夫妻关系;林某波、原告陈某与原告林某丁、林某戊是父母与子女的关系;被告钟某庚、钟某己是父子关系及同一家庭成员的关系。

2010年11月28日7时10分,被告钟某己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岑溪市玉梧大道由东往西(岑溪市区往玉林某)方向行驶至玉梧大道西X号门前路时,与从南侧横过公路由林某波驾驶的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林某波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查、取证而作出岑公交认字(2010)第91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林某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二十一条“驾驶人……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照、文明驾驶。”的有关规定,钟某己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的规定;林某波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钟某己的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林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赔偿了人民币x元给原告。

另查明: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钟某庚,被告钟某己具有驾驶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驾照资格,被告钟某庚购买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是主要用于其家庭营运收入。2010年9月9日被告钟某庚为其所有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9日二十四小时止,其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限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调查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依法作出的岑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确认。综合事故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依法以林某波方负70%的民事责任、被告钟某己方负30%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钟某庚、钟某己分别是车辆所有人、驾驶员,以及这两被告是同一家庭成员,被告钟某己是在驾车为家庭营运收入过程中致人受害,故被告钟某己与被告钟某庚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林某丁、林某戊虽是农业户口,但其常住地、经济收入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岑溪市区,依照2006年4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对原告在本案中所受的经济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林某波因本案事故之死造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如下:1、丧葬费x元(2358.5/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其计算方法为[(2人×15年×x/年)÷2]+[(1人×1年×x元/年)÷2]=x元;4、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556.92元(61.88元/天×3人×3天);5、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酌情支持)。以上1至5项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对此损失,根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对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的保险责任,应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余款人民币x元,由原告自己承担70%即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由被告钟某庚承担30%即人民币x元(小数点后面四省五入)。原告除了受到以上1至5项经济损失外,还受到了精神损害,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原告精神受打击程度较重等情况综合考虑,以支持义务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x元为妥,对此损失款应由被告钟某己、被告钟某庚共同承担赔偿给原告。对于被告钟某己、钟某庚已赔偿给原告之款人民币x元,应当在其对原告承担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各自的诉辩主张合理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的桂x号轻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

二、被告钟某庚、被告钟某己应共同赔偿人民币x元给原告林某乙、黄某丙、陈某、林某丁、林某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受理费5180元(原告缓交),由原告共同负担1180元,被告钟某庚、被告钟某己共同负担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

上述被告应履行给付之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款汇至或交付至本院(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x)转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光华

审判员冼立文

人民陪审员李锟芳

二O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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