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置地大道西段。
代表人王某乙,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留柱,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申永广,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确山县X镇X路南段X号。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上诉人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留柱,原审被告申永广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20时,申永广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到x+300M处时,将自东向西过公路的王某甲撞伤。2009年8月26日,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申永广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于2009年8月3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26天,花医疗费x.46元。2009年9月1日,王某甲又在该医院购药花费213.7元。后王某甲又分别于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2日、2009年9月21日至2009年9月30日、2009年11月5日至2009年11月10日三次入住驻马店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24天,支付医疗费3341.25元。王某甲又分别在朱古洞乡卫生院、段庄骨科医院购药花费1063.3元。2009年10月1日、10月15日,王某甲两次在确山龙源大药房购买消炎药花费200元。2009年10月27日,王某甲购买轮椅花费400元。2009年11月4日,王某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用、残疾用具(轮椅)费用、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王某甲损伤结果分别被评定为九、十级两项伤残,后期治疗费用需x元,王某甲损伤后护理级别为三级,护理期限为12个月,王某甲支付鉴定费1500元。申永广驾驶的肇事车辆分别于2008年12月25日、2008年12月31日在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申永广共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申永广由于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受伤致残,严重侵害了王某甲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申永广、王某甲应按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机动车驾驶人申永广承担80%的责任,王某甲承担20%的责任。由于申永广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内,应按15%的免赔率予以减轻责任,且不应承担鉴定费用。
王某甲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经司法鉴定,其数额已经确定,并且该项费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受害人诉累,王某甲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及轮椅费的请求,应予支持。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王某甲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王某甲因伤就医必然发生交通费,但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连号现象,其要求赔偿交通费1600元的标准过高,结合其居住地和就医地点、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1000元为宜,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其要求申永广赔偿复印费21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赔付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平衡。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王某甲的伤残等级,酌定王某甲的精神抚慰金x元为宜。王某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x.71元;2、护理费,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及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2个月,共477天×20元=9540元;3、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112天×x元÷365天=4032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天×10元=500元;5、营养费50天×10=500元;6、伤残赔偿金x元×12年×21%=x元;7、后期治疗费x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x元;10、轮椅费400元;11、鉴定费1500元,以上11项合计x.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限额x元内按15%的免赔率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x.71元的80%,计x元(x.71元×80%)-(x.71元×80%×15%);三、申永广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258元(x.71元×80%×15%),赔偿王某甲鉴定费1500元的80%,计1200元,两项合计4458元;四、王某甲在收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申永广已支付的x元。以上三、四项相抵后,王某甲实际应退还申永广9542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王某甲负担320元,申永广负担4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误工费支持标准及金额不当;2、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分担20%的赔偿比例错误;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低;4、伤残赔偿金按21%计算不当;5、护理费计算标准过低,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6、上诉人不应退还申永广钱,他是直接责任人,且未提起反诉,请求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上诉人赔偿王某甲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2、原判计算的医疗费错误;3、原判上诉人承担王某甲的后期治疗费x元显失公平;4、原判上诉人直接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错误且认定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其减少赔偿王某甲金额x元,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申永广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申永广驾车与王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永广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王某甲伤残部分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按照2008年城镇职工年收入的标准计算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计算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当王某甲从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得到赔偿金后,对申永广多付的部分应予退还。因申永广的车辆在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申永广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x元,是经过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出具的结论,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王某甲住院医疗费计算是否错误,是否偏高,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但王某甲系退休工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并不影响其领取退休金,原判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误工费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驻马店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赔偿王某甲误工费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x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某甲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两项合计x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廖化宇
代理审判员王某莉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徐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