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于2007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经田某某申请,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两人酒后在本村田某安小卖部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砖头将田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田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人体损伤程序鉴定书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请求判令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提供了医疗费、鉴定费票据。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赔礼道歉。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两人酒后在本村田某安小卖部门口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用砖头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10年3月4日主动到中牟县公安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受伤后,在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739.3元,鉴定费150元。
被告人袁某某已赔偿田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田某某、田某某、任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投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医疗费、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因其犯罪行为给田某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请求过高和于法无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袁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田某某所受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姬皓静附本案所适用刑法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