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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与海安县双联色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均平,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海安县双联色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县X镇海北工业园区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沈浩,江苏正都(略)事务所(略)。

原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联星色织公司”)与被告海安县双联色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双联色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银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1月27日、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星色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平,被告双联色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星色织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生意往来。从2007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布匹,并约定了规格、价款等。截止2008年6月1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x.4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40元,并支付从2008年6月10日起的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双联色织公司辩某,1、双方签订布匹定作加工合同是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结算清单亦是事实,但被告已与原告结清账目;2、原告加工的色号为x的布料未交货;3、结账单中另外注明的运费和佣金应从货款中扣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争议的焦点是:

一、原告是否按被告的指定将色号为x咖啡色布料(以下简称“x”布料)送达收货人。

原告联星色织公司主张,2008年8月6日,双方结账时,被告注明x布料未结算等客户确认,系为被告的客户对货物质量的确认,说明原告已将x布料送达客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上海巨达物流公司东台营业部于2009年9月5日出具的证明及负责人丁国祥到庭的证言。证明原告将1695.7米x布料交物流公司配载由驾驶员刘某群送至浙江嘉善宝威尔制衣有限公司;

2、刘某群于2008年4月25日的收条。证明上海巨达物流公司东台营业部将1695.7米的x布料交驾驶员刘某群运输;

3、2008年5月15日,被告与原告核对数量时书写的关于2008年3月18日合同相关布料的品种及数量。证明被告已知其客户收到原告交付的x布料1695.7米;

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等人于2008年11月下旬去被告处索款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等人的谈话录音。证明被告只提及x布料的空运费如何计算,并未提及未收到货物,说明原告已将x布料交付被告指定的收货人。

原告认为,2008年3月18日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由被告通知交货时间、交货地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均按被告口头指定的地点送货,且收货人均为浙江嘉善宝威尔制衣公司。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委托配载公司送货。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时,被告并未提到x布料未送到收货人的问题,而只是就x布料空运费结算问题存在争议而暂不结账。因此,x布料不存在没有送达收货人的问题。

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将x布料送到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且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中的刘某群不是被告指定的收货人;证据3系复印件,不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也未签字;证据4于2008年11月下旬就已经形成,不属于新证据,法庭不应当采纳,且该录音形成的时间及谈话人无法确认,录音内容嘈杂,无法辩某,亦不能证明x布料已经送到指定收货人。

被告辩某,2008年3月18日合同项下的部分货物被告指定送给浙江嘉善宝威尔制衣公司,x布料等部分货物指定送给浙江宁波莱士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为证实自己的辩某,提交了上海福娜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按照定作方的要求指定原告将x布料等货物送交浙江宁波莱士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海福娜纺织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宁波莱士服饰公司系被告指定的x等布料的收货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已将x布料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送达的主张,其所举证据3因无当事人签名,原告亦未证明证据来源,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原告所举证据1、2、4,结合本院对嘉善宝威尔制衣有限公司业务经办人朱明英的调查及该公司的复函和对上海福娜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景华的调查,本院认为,嘉善宝威尔制衣有限公司证实2007年下半年至2008年上半年曾向上海福娜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过1642米x布料,2008年4月至5月收到x布料,且向上海福娜纺织品有限公司所下订单未发生不履行的情况;上海福娜纺织品有限公司未明确表示与被告双联色织公司所签合同有未履行的情况发生,同时对被告当庭提交的2009年12月25日以其名义出具的证明未予确认等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锁链;被告以上海福娜纺织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来证实其指定原告x等布料收货人为浙江宁波莱士服饰有限公司,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亦未得到证明人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将x布料送达被告指定的收货人嘉善宝威尔制衣有限公司。

二、2008年2月4日被告以郑国富的名义汇给原告的x元是否为本案所(略)。

被告辩某,2008年2月4日,其以郑国富的名义汇给原告x元系本案所(略),应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为证实自己的辩某,被告提交了海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款x元。

原告认为,被告汇给原告x元是事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此款系被告为原告介绍客户南通宏南织物有限公司定作业务代为垫付的预付款,原告与南通宏南织物有限公司合同履行后,2008年6月13日原告已将此款返还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证据1:被告于2008年6月13日出具的返还预付款x元收条,证明原告将被告代垫的预付款x元返还给被告;证据2:2008年5月19日原告开具的x号增值税票一份,证明原告与南通宏南织物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业已自行结算。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名称有出入,收条为“南建宏南织物”,而增值税票为“南通宏南织物”;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此次汇款x元的性质。同时提出证据1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写好后准备交会计带给南通公司办理,被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私自拿走,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提出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书写的收条,即证据1中系“南5建′宏南织物”的辩某与其庭审中陈述“刘某写好后准备交会计带给南5通′公司办理”相矛盾。本院认为刘某书写时用草书书写,亦与刘某于2008年8月6日结算时书写一致,本院对被告的辩某不予采信,此字应为“通”而非“建”。关于被告提出其于2008年2月4日汇给原告x元系本案合同预付款的辩某,本院认为:第一,被告2008年8月6日与原告结算时,对相对较小事项进行加注(①x咖啡色布料未结算等客户确认、②x、x卷筒运输未结算、③南通1295元佣金未结算),而对相对较大的x元预付款既未加注,又未在合同中约定,违背常理;第二,原告当庭提交刘某书写的返还预付款x元的收条且与被告汇款数额相同,被告未提供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非法持有该x元收条的证据,由此可以证明该x元系被告向原告介绍业务时,代南通宏南织物有限公司垫付的预付款,原告与南通宏南织物有限公司合同履行结束后,原告将被告代垫的预付款x元返还给被告。第三,如该x元系本案所(略),加上被告已实际履行的x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加工费x元,明显超过被告结算时确认的合同价款x.56元,而被告仍然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支付4920元,显然不合情理。综上,被告提出的该x元系本案所(略),应从总价款中扣减的辩某,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联星色织公司与被告双联色织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2007年11月25日、2008年3月18日签订布料承揽合同三份,合同对布料的色号、规格、门幅、数量、单价、质量要求、包装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08年8月6日,双方结账时,被告确认原告加工布料总价款x.56元(含税),另加注①x咖啡色布料未结算等客户确认;②x、x卷筒运输未结算;③南通1295元佣金未结算。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分7次付款x元。余款原告索款无着,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总价款问题。原、被告对结账确认的合同总价款中的x.56元及被告自2008年9月12日至2009年1月21日期间分7次付款x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x咖啡色布料1695.7米,合同约定每米11.20元,该布料价款x.84元,因此,本案所涉三份合同总价款为x.40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付款x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加工费x.40元。

三、关于原、被告双方结账时,对被告另加注的其他事项处理问题。其中第②项x、x卷筒运输未结算,因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供运费的证据,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其中第③项南通1295元佣金未结算,可从价款中扣减。

四、关于原告提交的2008年11月下旬原告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等人到被告处索款时的谈话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被告辩某该录音材料不能作为新证据进行质证。《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他用于证明其按被告指定的收货人交货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而该谈话录音材料却与其他间接证据形成锁链,相互印证。不组织对该证据的审理,可能导致裁判不公,且是否为新证据法律对形成时间未作限制。因此该录音可作为新证据进行审理。

五、关于本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效力问题。本院在第四次庭审结束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为追求客观、真实,本院对涉案的x布料原告是否按被告的指定送达的情况进行调查取证。此证据系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且系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之一,亦是审理案件需要的重要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经过调查所取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双方结账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安县双联色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加工费x.40元,并从2008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原告东台市联星色织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海安县双联色织有限公司负担1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x)。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银官

审判员臧田桂

代理审判员卞荣巍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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