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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马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老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强制戒毒。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3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强制戒毒。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5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5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经预谋后,由马某某放风,孔某某将被害人史海艳停放在焦作市机动车管理所对面照相馆的门前捷马某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史海艳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的发票,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辨认说明,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案二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9月21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0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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