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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鹏飞,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男,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X街X号1-X层。

负责人:滕某某,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波,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晶,北京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xⅡLtd.),住所地:毛里求斯路易港拉肖某街梅蒂纳梅斯X层(x,x,x,Port-x,x)。

负责人:斯图尔特.萨尔诺夫(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余日红,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久光,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大连办事处、GL亚洲毛里求斯第二有限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7元人民币,减半收取为x.35元人民币,由大连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何宝岩

代理审判员冯伟

代理审判员马越飞

二O一O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彭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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