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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盗窃,2010年3月15日被禹州市公安局羁押,2010年3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宏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洋洋、李某乙、李某虎(均已判)去到郏县X镇塔林坡北赵战伟加油站、长葛市X路口中原加油站,抢劫现金8600元、戒指一枚,并致一人轻伤。

2007年11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洋洋、李某乙等人,先后在河南省许昌市、新郑市、长葛市、禹州市盗窃作案五次,计盗汽车后桥、发动机、电瓶、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同伙抢劫公民财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并适用数罪并罚,但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及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07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洋洋、李某虎(均已判处刑罚)共谋后,去到郏县X镇塔林坡北头赵XX的加油站内,抢劫赵XX戒指一枚及现金8000余元。后伙人又去到长葛市X路X路口中原加油站,对李XX殴打后抢劫其现金600元余元后逃离。经长葛市公安局事技术鉴定,被害人李XX右肘关节背侧有一1.8cm创伤,右前臂边端肿胀,右侧尺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害人李XX住院治疗一天后回家用药治疗,医疗费用245元。本院审理期间,经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主动向被害人李XX代为退出赃款600元,并代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400元,共计2000元。被害人李XX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XX、赵彩X、李XX的陈述,证人闫洋洋、李某乙、李某虎、杨XX、候XX、苗X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长)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现场辩认笔录,长葛市、平顶山市郏县公安局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协议书,被害人李XX书写的谅解书、收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

2007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洋洋、李某顺(已判)等人共谋后,去到禹州市X镇时XX的“无梁重汽服务部”,盗窃该门市部汽车后桥三个,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

2007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顺、李某鹏(已判)共谋后,去到新郑市日月同辉像大转盘处李XX的“农用汽配大全”门市部,盗窃该门市部内的电瓶二十四块,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鹏、李某顺共谋后,驾车去到长葛市长兴区天龙感光有限公司停车库内,盗窃谢XX“邦德”牌摩托车一辆、陈XX“豪爵”牌摩托车一辆、高XX“天马”牌摩托车一辆、韩XX“大洋麦科特”牌摩托车一辆、陈X“雅迪”牌电动车一辆及何XX“吉特”牌自行车一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593元。

2008年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乙、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鹏、李某顺预谋后,在许昌市X街胜利旅行社门前盗窃周XX红色中裕牌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800元。

2008年2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顺预谋后,携带钢卡钳等作案工具,驾车至107国道长葛市东转盘“黄某汽车电器空调部”,由闫洋洋等人将该门店内锁剪断后,窃取店内汽车电瓶、起动机、发电机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时XX、李XX、谢XX、陈XX、高XX、韩XX、陈X、周XX、黄XX等人的陈述,证人闫洋洋、李某虎、李某顺、李某鹏、曹X等人的证言,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长葛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报案立案登记,被告人李某甲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致一人轻伤;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且均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和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抢劫和盗窃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一人犯有两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李XX退出全部赃款,并赔偿其为医治伤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对其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主观恶性、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可给予其罪行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5日起至2026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严平稳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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