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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X西安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X号。

代表人杨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陕西雁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X组。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X西安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黄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黄囿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2009年5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3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第X幢XX号二手商品房,借款期限15年,由被告按照等额本金还款法以每一个月作为一个还款期向原告还款,同时被告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09年5月25日双方在西安市X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某书。但是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连续4期未按期足额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发出催款函也得不到被告积极配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某、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2、被告立即清偿剩余借款本金266228.74元、利某4194.54元和罚息200.47元,共计270623.75元(计算至2011年11月23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某和罚息;三、被告以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欠款属实,对利某和罚息的计算都没有异议,但希望双方协商解某,被告并没有回避还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2日,原告中行西安高新区支行与被告黄囿棋签订《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09年西高支零借字第(房)X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10000元,借款用途仅限于被告支付其购买位于西安市X区第X幢XX号商品房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月利某为3.465‰;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金还款法,在当前利某水平下每月归还本金额为人民币1722.22元;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其所购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一、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能按时、按期如数还款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某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至贷款人确定的违约事件消除之日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某,按罚息利某计收复利;提前终止本合同,宣布全部借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抵偿欠款,如处分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的,贷款人有权继续向借款人追偿欠款。三、本合同自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房屋抵押登记机构登记之日起生效。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以其拥有的房地产即长安区X区第X幢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为310000元,抵押期限自2009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长安区X区XX号房屋在西安市X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5月27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310000元。截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连续4期未按期足额还款,尚欠借款本金266228.74元、利某4194.54元、罚息200.47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对帐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和《长安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2011年11月23日被告连续4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严重违约,已达到合同法定解某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提前解某合同并收回贷款。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某、罚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于被告以其购买的西安市X区第X幢X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所以在合同解某后,原告要求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被告借款作抵押的房屋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黄XX之间的《个人二手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解某;

二、被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6228.74元,利某4194.54元和罚息200.47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自2011年11月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某、罚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三、被告黄XX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黄XX所购位于西安市X区第X幢XX号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559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娜娜

代理审判员石娟

代理审判员刘霁月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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