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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河南科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1)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上诉人科沃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上诉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25日,许某与科沃公司张某电话联系,由科沃公司购买许某EPS(聚苯乙烯)40目再生净料13吨,并约定每吨价款7500元,由许某找车,科沃公司支付运费。2011年2月27日,许某找到山西平陆货运住郑办事处,该办事处让冯康康运送货物,协商13吨货物,运费为1400元,并电话告知张某,张某表示同意运货。许某装货后经过秤为12.8吨,冯康康向许某出具拉货单一份,当晚将货物运到科沃公司,经科沃公司工作人员过秤重量为12.69吨,科沃公司给许某打电话说明货物重量后,许某同意按12.69吨支付货款,并同意科沃公司少付运费700元。2011年3月1日,科沃公司股东李传军通过银行向许某支付货款x元,余款一直未付,经许某多次催要,科沃公司以许某货物有问题,造成机器损坏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科沃公司接收许某货物12.69吨,每吨价款7500元,有许某提交的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货物12.69吨,每吨价款7500元,共计款为x元,科沃公司已清偿货款x元,还尚欠许某货款x元,科沃公司理应清偿。许某请求科沃公司支付讨要货款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1799元,因许某未依法增加诉讼请求,据此应按许某起诉时的诉讼请求400元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沃公司给付许某货款x元。二、科沃公司给付许某讨要货款期间的损失400元。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科沃公司承担。

科沃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原审认定的货物价款不符,上诉人收到货物后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根本不欠货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向科沃公司提供货物12.69吨,每吨价款7500元,共计款为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科沃公司已支付许某货款x元,尚欠货款x元,科沃公司理应清偿。科沃公司辨称货物价款不符,已经支付了全部货款,无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科沃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0元,由河南科沃节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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