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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1)潭中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2012年5月29日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不予执行生效裁决的申请,本院以(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准许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不予执行厦门仲裁委员会作出厦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的申请。在本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厦门某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被执行人湖南省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厦门仲裁委员会厦仲裁字(2011)第X号裁决书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肖剑英

审判员肖克光

审判员蔡日总

二O一二年六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赵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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