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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生于1988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2010年4月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任某任某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1时许,被害人张X在禹州市东商贸购买刘辉的毒品时,因价格发生争执及厮打后,被告人任某伙同刘辉、葛石垒、桑小雨(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将张X强行拉至禹州市白沙水库附近进行殴打并非法限制自由达五个小时,后又送回禹州市区伙人离去。经禹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额顶部左侧长8.6厘米纵形创疤被评定为轻伤。被害人张X自愿放弃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任某家属主动缴纳赔偿款4000元提存到法院作为赔偿被害人张X医疗等经济损失。

2010年4月8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的陈述,同案犯刘辉、葛石垒、桑小雨供述,鉴定结论,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缴纳赔偿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伙同他人采用胁迫、殴打方法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任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苏建国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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