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乙犯职务侵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2日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旬,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夏营村X组会计期间,通过虚造村民补偿款和私自扣下补偿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将南信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8666.5元、南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7950元、南邓高速公路补偿款1000元,共计x.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乙退回赃款x元,张某退回赃款2512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出示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X、张某、何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领款花名册X据。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4年5月至2005年3月旬,被告人王某乙在任夏营村X组会计期间,通过虚造村民补偿款和私自扣下补偿款不入账的方式,先后将南信高速公路青苗补偿款8666.5元、南信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7950元、南邓高速公路补偿款1000元,共计x.5元占为己有。案发后,王某乙退回赃款x元,张某退回赃款2512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又将下余赃款504元主动通过本院退缴夏营村X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X、张某、何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明、抓获经过、领款花名册X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南阳市X村X组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在经手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领取、发放工作中,将集体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乙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已全部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X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产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