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润峰广场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友谊宾馆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浩昱,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峰集团)、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开发公司)、第三人洛阳市金梦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梦公司)为商品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润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苗琴、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浩昱,第三人金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峰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诉称,200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润峰广场X栋X-X号房产,原告如约支付房款x元。被告润峰公司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一份,约定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期间,由原告申请回购该房产。2009年7月24日原告书面申请回购,但被告润峰公司没有按照承诺支付原告房款,但该房屋仍由被告润峰公司租赁给第三人金梦公司使用,被告严重违约。该《回购协议》担保人为润峰集团。给原告造成了房屋租赁损失,三被告及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回购房款x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9月9日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三被告办理相关回购手续并承担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办理房屋回购手续时止的房屋租金(按照每月暂定为6502.92元);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被告润峰公司辩称,因原告房产存在按揭贷款,所以房产权利存在瑕疵,无权转让房产,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1、2项不明确,应依法驳回。
被告润峰集团未进行答辩。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回购手续按原告与润峰公司所签回购协议约定应参照二手房交易办理,故该案纠纷与被告公司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金梦公司辩称,原告对洛阳金梦公司的诉求不明确,第三人是善意第三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合法经公证机关公证,并且应当在2009年8月17日回购,回购款为x元;证据2、房产证一份,证明房地产证已经办理完毕;3、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月租金为6502.92元。
被告润峰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租金和回购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进行审理,租金应按税后实际应付租金支付。
被告润峰集团未进行质证。
被告润峰开发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公证书各方当事人中没有润峰开发公司,该协议并不约束被告润峰开发公司。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月租金数额我公司并不清楚,合同上记载原告应取得税后租金,税后租金数额与原告起诉月租金不符。
第三人金梦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第三人公司无关。
被告润峰公司、润峰开发公司及第三人金梦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30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位于涧西区广百大楼东侧润峰广场X栋X-X号商铺。当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润峰公司签订回购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润峰公司,乙方刘某甲、刘某乙,丙方(担保方)润峰实业集团。回购期限,1、2009年5月18日到2009年8月17日为止。2、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时间段内,乙方可以无需任何理由在任何时间向甲方提出回购申请。3、不在以上承诺回购期限时间段内,甲方将不再承诺乙方的回购申请。回购申请程序:1、乙方必须在规定回购期限内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并出示房产证或购房合同和产权所有人身份证明。2、甲方在收到乙方申请经核实为本人意愿后,甲方在30日内向乙方办理回购手续并支付原合同房款。如果逾合同承诺期限未办理回购,甲方逾期15天之后,须向乙方支付回购金额的万分之一作为日违约金。3、回购手续参照二手房交易管理办法。”2005年10月7日,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被告润峰开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三、此商铺实测后最终房款为x元。四、本协议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租赁协议》、《回购协议》的补充。”2009年7月24日,润峰广场物业部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润峰广场》X栋X-X号业主刘某甲、刘某乙回购申请一份。”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提交的房产证一份,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刘某甲,房屋座落涧西区X路X号润峰广场,共有人刘某乙,权利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权利范围01-0142,注销日期2008.1.23”。被告润峰公司至今租用原告的房产,税后月租金为5512元,原告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回购协议》、《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依约购买了被告的房屋,且在规定期限内按约定提出了回购申请,被告润峰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回购原告的房屋。现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回购房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回购违约金,因回购行为履行之前,被告支付了房屋租金,故原告刘某甲、刘某乙请求被告支付回购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润峰公司因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润峰实业公司作为回购协议的担保人,应对回购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峰开发公司与被告润峰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被告润峰实业公司系回购合同的担保人,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峰公司因继续租用原告的商铺,应当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x元。原告与金梦公司之间无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金梦公司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购房款x元。
二、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某甲、刘某乙支付2009年8月20日至2009年11月20日期间的租金x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洛阳润峰广场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洛阳润峰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洛阳润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樊均纪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