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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诉李某某、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衡阳市衡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许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兴建的坐落于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X室,并于2009年10月30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被告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1年12月,二被告组织集资建房。2005年3月9日,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许某某购买被告李某某兴建的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X、X室,计价款x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某某交付购房款x元。事后,二被告既不办理房屋竣工验收手续,又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还将原告预购的房屋抵付他人工程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支付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衡阳市X路X号501、X室产权申请登记表等,以证明原告预购二套住房的产权已分别被申请登记在案外人湖南省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周克平的名下;

2、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1份,以证明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系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合作兴建;

3、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共同合作建房协议及其承诺各1份,以证明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系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合作兴建;

4、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与案外人周某某、周某某签订协议1份,以证明二被告共同处理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房;

5、衡阳市城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衡规建(98)字第X号规划许某证无档可查;

6、衡阳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通知1份,以证明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房产归属;

7、收款凭据1张,以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9日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

8、湘工商合许某(2002)X号《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存在。

对原告许某某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证据5不能证明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没有规划许某,证据7、8与自己无关。同时,被告贺某某认为被告李某某个人无权处分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房屋,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贺某某是受被告李某某的全权委托处理兴建衡阳市X路X号集资住宅楼的相关事宜,没有与被告李某某合伙。被告李某某个人无权处分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房。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x元,被告贺某某均不知情。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无效,被告贺某某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被告贺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能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综合分析被告贺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8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但其中证据5只能客观地反映衡规建(98)字第X号规划许某证无档可查,不能证明二被告兴建的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无规划许某。被告贺某某未能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案查明的事实是:

2001年12月,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以集资建房的形式合作兴建衡阳市X路X号住宅楼。在该住宅楼筹建过程中,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3月9日签订湘工商合许某(2002)X号《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许某某预购被告李某某在衡阳市X路X号土地上建设的501、X号商品房二套,单价为800元每平方米,计房款x元;被告李某某在2005年9月10日前将取得商品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许某某使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许某某交付给被告李某某购房款x元。事后,被告李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2006年8月30日,案外人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以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合作建房协议纠纷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李某某、贺某某于2006年11月13日向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周道元、周立中)出具《承诺》1份。该《承诺》的内容是:甲方(李某某、贺某某)将坐落于衡阳市X路X号的一栋商住楼承包给乙方(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周道元、周立中)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460元每平方米;为了保障建筑资金,甲方愿以该楼二个门面和四套住房抵押给乙方。据此,2006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又与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共同合作建房协议》1份。该协议约定:由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出资承建李某某、贺某某现有衡阳市X路X号土地上的房屋。2006年12月12日,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调解,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原告)与李某某、贺某某(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按每平方米460元包工包料价承包二被告位于衡阳市X路X号房屋施工;二、原告为二被告垫资二至三楼,主体完工后由二被告付给总工程价款的80!,内外粉刷每楼完工付款x元,全面竣工结算付清;三、为了保障原告垫资及民工工资不流失,如二被告未能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的三个月内付清工程款,则二被告同意以衡阳市X路X号中的三楼至五楼房屋五套(四楼X房除外)抵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上述调解协议由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经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兴建的衡阳市X路X号501、X号亦即本案原告许某某所预购的二套住房于2007年9月4日和2008年7月10日分别办理至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周克平的名下。事后,原告许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无果。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贺某某未能依法取得其合作兴建的衡阳市X路X号楼房的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在其兴建衡阳市X路X号楼房之前,在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况下,与原告许某某签订的《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李某某明知自己未依法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不具备售房资格和条件而与原告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收取原告购房款,其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负本案主要责任。原告许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李某某不具备售房资格和条件而与其签订《衡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向其交付购房款,其行为存在过失,应负本案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如数返还购房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各自的责任分别承担。自原告2005年3月9日交付购房款x元至本案审理终结止,期间不足5年,按我国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核实为x元。该损失按本案责任比例可由被告李某某承担x元,其余部分及原告诉请多余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鉴于被告贺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被告贺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

被告贺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认为,衡阳市X路X号楼房是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合作兴建的,其二者是合作伙伴关系,对外相互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虽然原告是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购房合同,并向被告李某某交付购房款,但是被告李某某的该民事行为对被告贺某某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贺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陈述,自己是受李某某的全权委托处理衡阳市X路X号楼房的兴建事项,与李某某不是合作伙伴。李某某个人卖房行为无效,其收取原告购房款应由其个人返还。被告贺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并综合分析本案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是否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以其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合作)关系为评判依据。从本案涉讼房屋衡阳市X路X号楼房的兴建、发包到处分,即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向案外人衡南县X镇建筑工程公司(周道元、周立中)出具《承诺》并与其签订《共同合作建房协议》到已生效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06)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充分证明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处于同一经济和法律地位,其二者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有关规定,被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外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而言,被告贺某某应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贺某某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如数返还原告许某某购房款x元;

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许某某利息x元;

综上一、二项,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许某某款额共计

x元;该款限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贺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8320元,由被告李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6000元,原告许某某负担23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阳春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人民陪审员张悦淇

二0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锴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某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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