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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系二原告之母。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共同诉称,我们三原告均系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郭庄村X组成员,1998年在该组分有承包土地,三人共计约1.68亩。分地后被告强行耕种至今,长达十年有余,在此期间,我们曾找被告要求返还承包地,被告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承包经营地共1.68亩,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张某丁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因为我大哥张天玉娶过四个媳妇,具体是谁的地我不知道。98年分的地,99年我大哥被捕,原告之前已与我大哥离婚,这十几年原告也未回家,也没有和我照面,地没有人种,于是我就种了。地我可以不种,还给老大,我种的是老大的地,只给老大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被告张某丁系叔嫂、叔侄、叔侄女关系。1998年5月25日张某甲与张天玉离婚,1998年下半年三原告在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郭庄村X组分得责任承包田共计1.689亩(即河南0.456亩,明爱中学0.42亩,北地0.543亩,石岗0.27亩),分地后三原告一直未耕种。2000年被告未征得三原告的同意私自将三原告的承包田种耕至今,被告对耕种土地的事实予以认可。庭审中三原告自认从未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2009年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返还承包田,被告称,所种的土地是其兄张天玉的,不予退还。为此发生纠纷。诉讼中三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赔偿经济损失x元的客观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三原告均系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郭庄村委会第X组农村X组织成员,对该组的集体土地均享有承包经营权。依法所取得的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没有征得三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耕种三原告承包的责任田,其行为侵占了三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收益权。所以,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可是,三原告明知被告耕种了自己承包的责任田,一直未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应视为对该经济补偿权益的放弃。现以被告私自耕种多年,应予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丁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承包汝州市钟楼办事处郭庄村X组土地1.689亩。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喜儒

审判员耿建立

人民陪审员李剑波

二O一O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帅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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