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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刘某雇人砍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港南区X村泉井屯12队X组大怀岭面的松树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范围无证砍伐了两被告人买下位于附近的屈某、六龙冲的马尾松,涉及面积51.45亩,共1886株,折合林木立木蓄积147.1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物某、书证、现某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下旬至2011年1月间,被告人曹某、刘某雇人砍伐林木采伐许可证许可的港南区X村泉井屯12队X组大怀岭面的松树时,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超越范围无证砍伐了两被告人买下位于附近的屈某、六龙冲的马尾松,涉及面积51.45亩,共1886株,折合林木立木蓄积147.144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2011年8月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其二人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19日间雇请他人砍伐木格镇X组在屈某、六龙冲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松树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与刘某各出资5.5万元购买了木格镇X组在马安凹、屈某、六龙冲等处的松树。2010年9月份,刘某和他的朋友黄某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砍伐手续。11月份,港南区林业局批准了林木砍伐证。刘某给林木采伐证其看,并讲批得砍伐木材508立方米。得到林木砍伐证后大概10日左右,其二人就请民工砍伐松树,其和妹夫李XX每天都到砍伐松树的山上帮收方(检尺)木材。其以为购买的松树全部办了砍伐许可证,就按照买12队X组的山岭范围安排伐木工砍伐,刘某开始时也日日到场,后来久不久到来看看砍伐得怎样。李XX记账,卖木材的单据由李XX和刘某各拿一半。2011年1月19、20日时,木格镇林业站的人员到来制止不给砍伐树木。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10月份,其与曹某共同出资11万元购买了木格镇X组在马安凹、一带包括大怀岭南面、屈某、六龙冲的松树。2010年9月份,其二人委托其的好友黄某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砍伐手续。11月份,港南区林业局批准了林木砍伐许可证,批准采伐地点是大怀岭面,面积为9.22公顷、采伐木材为508方。后其二人就请民工来帮砍伐和请后驱车将木材运输出去卖,具体由曹某指定范围安排伐工木砍树,直到2011年1月19日林业站的工作人员来制止采伐为止。因为其二人与村里订的购木合同到期了,山上的松木到期砍不完就不归其二人了,所以,其二人就请人砍伐了未经林业部门批准砍伐屈某、六龙冲的松树。

3、证人黄某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曹某、刘某以11万元的价钱购买了木格镇X组在马安凹的松树。2010年9月份,由其以刘某的名义向林业部分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手续,有部分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共批准砍伐是508立方米。而曹某、刘某后面砍的部分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就砍伐了。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大约在2010年12月22日,曹某、刘某开始请人砍伐木格镇X村山岭上的松树,其在山上用四本笔记本负责记载木方和给民工发工钱。2011年1月19日上午,刘某打电话给其说木格镇林业站的工作人员到来制止不给砍木,叫其吩咐砍木工人停工。其不知道砍伐松树面积,而其记账砍伐得的木材一共是474.36方。

5、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曹某带其和梁祥辉到木格镇X村腰子夹(屯)后面的水泥路背面的一片松树,讲明界线范围,叫其二人找人帮砍伐。第二天,其二人找了六人帮曹某砍伐松树,一直到2011年1月份林业站叫停工,中间因下雨停过几天工。

6、证人黄某证言,证实其从2010年12月底到2011年1月帮阿曹、阿锋在木梓镇X镇交界的山上运走了五、六车松木。

7、证人甘XX的证言,证实刘某买下水泉村X队马安凹的全部松树。2010年11月份,刘某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批准砍伐靠水泥路上面的那一块林地,砍伐面积是9.2公顷,并附有勾图图纸。采伐林木前,其所在的林业站就以书面的形式对刘某进行了木材伐前告知,其向刘某讲明林业局批准砍伐林木的范围。后其两次到山上检查伐区,一次发短信给刘某讲明2010年度的采伐证已到期,伐区要停止采伐木材。2010年1月19日,其到山上见有民工正在砍伐林木,经核对图纸,民工砍伐林木的位置超出了采伐证批准的范围,其就叫民工停工,并通知刘某到现某。

8、证人覃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26日,其和站长甘益进在伐区下面向刘某说明林业局批准砍伐林木的范围,12月15、24日,其和甘益进去检查伐区,向刘某下发通知,说明所在的伐区在2010年12月31日停止砍伐林木。

9、证人谭XX的证言,证实2011年1年19日9点左右,其和站长甘益进到木格水泉村X区看,甘益进拿出设计图纸出来看,认为该伐区的地点是超范围砍伐,就叫民工停工。

10、证人梁XX的证言,证实2010年元月,木格镇X组位于屈某、佛某、马安凹、六龙冲的松树卖给刘某和曹某砍伐,面积大概是280亩左右。

11、林木买卖合同书、权属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8日,木格镇X组的松木全部承包给刘某、曹某进行砍伐和出售。

12、木材伐前告知书、验某、通知,证实木格林业站依职权向被告人刘某书面告知木材伐前和砍伐时的要求。

13、现某勘验某录、现某、照片,证实本案发生的现某位于港南区X村X队当地人叫做“屈某、马安凹、六龙冲”的地方,具体座落在港南区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图的水泉村X林班5、6小班,其中屈某、马安凹同属水泉村X林班5小班,六龙冲属水泉村X林班6小班。

14、港南区林业局证明,证实贵港市X区林业局没有对座落在港南区森林资源规划设计基本图木格镇X村X林班5、6小班发放到林木采伐许可证。

15、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鉴定,港南区X村X林班5、6小班被砍伐马尾松涉及面积51.45亩,共1886株,总蓄积量147.144立方米。

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刘某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1984年6月9日,其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7、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侦查机关于2011年5月3日决定对被告人曹某、刘某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一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曹某、刘某分别于2011年7月26日、8月1日主动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虽然经国家林业管理部门批准进行采伐,但在采伐过程中超越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采伐林木147.144立方米,属数量巨大,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刘某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刘某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依法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在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二人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在实施滥伐林木的犯罪行为被办案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二人在本案中的犯罪行为,均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刘某的认罪态度好,悔罪明显,根据被告人曹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某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林敏

人民陪审员李春水

人民陪审员郑子升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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