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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某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冯正旗、朱金罗某加的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他人隐私,故本院于2011年11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波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略)田心大东门X号自家私房内,为获取非法利益,先后三某容留失足女在其家中卖淫,并收取10元/人次的出台费。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违法人员龙某某、罗某、余某某、朱某某、游某某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摄影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妇女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沈某辩护人以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为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人沈某在(略)田心大东门X号自家私房内,为获取非法利益,容留失足女在其家中卖淫,并收取10元/人次的出台费。2010年12月17日晚,失足女龙某某和罗某在被告人沈某的家中分别与嫖客余某某、朱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查获。2011年7月11日,失足女龙某某在被告人沈某家中与嫖客游某某进行卖淫嫖娼,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违法人员龙某某、罗某、余某某、朱某某、游某某的询问笔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集体土地使用证、刑事摄影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而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某,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转下页)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某

人民陪审员冯正旗

人民陪审员朱金罗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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