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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

委托代理人郑XX,株洲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某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等)。

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为株洲市X区。

负责人邓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贺X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代理权限为特别(即代为承某、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

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诉被告吴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吴XX于2010年11月25日申请追加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3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易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小兵,人民陪审员曹佩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尤燕担任法庭记录。

原告朱XX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吴XX雇佣司机驾驶湘BXX客车闯红灯,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所驾驶湘BYXX出租车撞坏。后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认定,被告车辆对上述事故承某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事故原因,原告所驾驶出租车损坏严重,支出修理等费用x元,原告出租车在春运高峰期间修理而停运47天,产生经济损失x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赔偿原告出租车修理等费用x元,停运损失费x元,共计x元整;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某。

被告吴XX与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予以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03时36分许,易万驾驶被告吴XX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XX的客车,沿长江北路自南往北行驶至长江广场时遇红灯信号继续前行,与相对方向正常左转弯行驶的朱XX驾驶车牌号为湘BYXX的客车正面相撞,致朱XX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作出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湘BYXX车辆发生修理费用x元,拖车费8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湘BYXX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株洲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株洲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朱XX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承某合同,约定湘BYXX出租车辆由原告朱XX承某经营,承某期为二年六月二十五天,从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因交通事故原因,湘BYXX出租车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3月29日经营权办理了报停手续,共计停运47天。从2009年8月算至2010年11月湘BYXX出租车辆的月平均营运金额为x元。2010年2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委托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湘BYXX车辆的交通事故损失的价格进行认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后于2010年3月5日作出株价认证(2010)X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结论为:价格认证标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XX分别于2010年3月11日、2010年3月25日预付原告朱XX修理费x元。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酿成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吴XX所有的湘BXX车辆在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共同确认原告车辆修理费x、(被告吴XX已付原告朱XX修理费x元)拖车费8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具体赔偿方式和期限如下:

一、被告吴XX自愿于2011年4月21日赔偿原告朱XX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89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停运损失费x元,合计x元;

二、第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同意被告吴XX就原告朱XX的车辆修理费x元、拖车费890元,合计x元,向该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三、原告朱XX自愿放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8元,减半收取即904元,原告朱XX自愿承某。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易红

审判员陈小兵

人民陪审员曹佩均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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