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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诉薛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X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盛X(系原告之妻),退休,住同上。

被告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X日报集团新闻报社工作,住本市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史X(系被告之妻),退休,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为与被告薛X、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嗣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自2007年8、9月左右原告购得现住房入住后,就发觉卫生间顶部出现漏水,于是向物业公司报修。经过物业公司至被告家查看后,发觉被告卫生间的原始地漏已被浴缸覆盖,而被告在浴缸旁的地面上加装了一个地漏,为此物业公司派员对地漏进行疏通,并对洗脸盆的排水管重新铺设。之后漏水情况有所好转,但至今年6月原告卫生间顶部再次出现漏水,原告又多次向物业公司报修,因被告拒绝物业公司上门检修,通过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由物业公司先行将原告卫生间顶部的排水总管截断后重新安装,如仍旧漏水,再由被告将其卫生间浴缸打开进行检查。之后物业公司派员将原告卫生间上方的排水总管截断后重新安装,但未能解决漏水,故物业公司按照协议欲至被告家中检查,却遭到被告一再拒绝。由于被告擅自将卫生间地漏覆盖,重新加装地漏,引发漏水隐患,同时也给漏水原因的查明增加了阻碍,故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其卫生间的地漏原状,修复其卫生间渗漏部位,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卫生间漏水造成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30元。

被告薛X辩称,被告自1995年7月入住现住房以来,从未有相邻方提出过漏水问题。而恰恰是原告2007年8月购得房屋进行装修后发生漏水问题,说明原告卫生间漏水有可能系其装修房屋所致。而且2007年8月后原告向物业公司报修漏水后,被告考虑到邻里关系,主动要求物业公司至被告家中进行修理。当时物业公司对被告卫生间浴缸的排水管进行了疏通、将洗脸盆的排水管重新铺设,均未发现有漏水。今年原告再次提出其家中漏水,被告也去原告家中查看过,并未如原告所说有严重漏水,但出于搞好邻里关系,在居委会等部门协调下,双方签订了协议,但该协议明确被告仅是配合义务,而且该协议亦缺乏可操作性。更过分的是原告在事情发生后不是寻求解决方法,而是一味将事情扩大化,对被告造成伤害。由于原告卫生间漏水与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上下相邻关系。原告朱X系本市X村X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薛X则为同号X室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被告先于原告入住上述房屋。2007年8、9月期间原告购得现住房后即发觉卫生间顶部出现漏水,遂向物业公司报修。经物业公司派员至被告卫生间进行检修时,发觉被告将卫生间原始地漏掩盖浴缸之下,同时在浴缸旁的地面上又加装了一个地漏。当时物业公司对地漏进行了疏通,同时为被告更换了洗脸盆下的排水管道。之后原告房屋的漏水情况逐步停止。至2008年6月原告房屋卫生间顶部再次出现漏水,原告几经向物业公司报修因无结果,故通过居委会等相关部门协调,双方于2008年6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约定:先从X号X室地漏下水源疏通开始,锯掉地漏下水管,疏通后接道如还是漏水等15天,通知物业则从X室处翻起浴缸进行检查,逐步进行排除,彻底排除漏水疑点,包括地漏、台盆。在协议中双方还约定调解会议结束准备动工。之后物业公司派员将原告卫生间上方的排水总管截断后重新加接安装,但仍旧有漏水,为此物业公司按照协议欲至被告家中检查,却遭到被告的拒绝。虽经协调但无结果。原告遂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则以辨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房屋报修单,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供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庭作证,以此证明物业公司曾于2007年8月后对被告卫生间进行过维修及2008年6月以后的协调情况,同时也证明被告卫生间的原始地漏已被被告的浴缸覆盖。对此被告表示异议,认为正是因为物业公司曾对漏水问题至被告家中进行过检修,现原告房屋再次出现漏水,应由物业公司承担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因不符证据规则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本着团结互助、有利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他人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擅自将卫生间的原始地漏埋在浴缸下,且又在浴缸旁的地面上另行开设地漏,而现原告卫生间顶部漏水部位恰恰在该地漏排水管道下方,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排除其覆盖的地漏和加设的地漏与原告房屋卫生间的渗漏水不存在因果关系。另从物业公司的维修及对原告卫生间顶部排水管道的重新接装行为,可以排除原告卫生间上方管道的漏水。由于被告拒绝按照协议对其卫生间作进一步查明,被告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依据证据规则原告所称的漏水原因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综合本案的现有证据,本院可以据此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其卫生间的地漏原状、修复其卫生间渗漏部位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本市X村X号X室卫生间内的原始地漏予以恢复原状,同时修复其卫生间内的渗漏部位;

二、被告薛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的经济损失费人民币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包莉

审判员史建红

代理审判员张敏

书记员陆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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