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州市X乡第一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校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缺席)
原告邓州市X乡一初中与被告赵某某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邓州市X乡一初中的委托代理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州市X乡一初中诉称,2005年被告赵某某开办面粉加工厂期间,为原告加工小麦,累计拖欠原告面粉x斤,后被告加工厂倒闭,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凭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拖欠原告面粉x斤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赵某某本人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某于2005年在邓州市X乡开办面粉加工厂期间,为原告保管小麦并加工面粉,后被告加工厂倒闭后,仍拖欠原告面粉x斤,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2005年6月29日今欠乡中面粉x斤伍万捌仟柒佰肆拾叁斤赵某某2006年4月18日赵某某”的凭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摧要,被告仍拖欠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x斤。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在开办加工面粉期间,为原告保管小麦并加工面粉,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实事的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保管合同法律规定,保管人有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有返还原物的义务。被告赵某某因加工厂倒闭拖欠原告的面粉,理应及时偿还,原告诉求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面粉x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邓州市X乡第一初中学的面粉x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洪泽
审判员张松
人民陪审员杨训
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