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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系

湖南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醴陵市X乡。

被告湖南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莫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湖南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制泥工种,原、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1月6日,原告自驾两轮摩托上班,在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撞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入醴陵市一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18日经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结论书,2010年1月8日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合计x元,并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没有依法保护其合法公益,对该裁决书亦不服,因此诉某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等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的适用标准错误,属于违法的错误裁决,亦向法院提起了诉某。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的职工,于2006年8月6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制泥工种。2008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11月6日,原告驾驶一台两轮摩托上班,在途中与一辆小型货车相撞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入醴陵市一医院住(略),经诊断为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08年12月18日,醴陵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醴劳工伤认字(2008)第X号认定书,认定原告系工伤。2010年1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2010年7月21日,原告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各项工伤补偿待遇合计x元,并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取出内固定之前就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现原告不服醴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诉某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法定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补偿待遇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主张原告应赔偿的费用如下: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96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9600元、停职留薪工资x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湖南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补偿被告刘某x元,其余部分被告自愿放弃。

二、原告湖南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x元,还应支付被告x元,此款原告在2011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原、被告一致同意不再因此事产生任何纠纷。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熊伟平

审判员周高尚

人民陪审员张春来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易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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