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局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城市燃气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研究所职工。
上诉人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质量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8日至同年5月17日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晶鑫牌玻璃面板家用燃气灶。同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结帐单,载明:“一、兰谱应付燃研所货款41,800元;二、兰谱退燃研所货128台,计50,890元;三、以上帐目双方认可,所欠货款折成灶具由兰谱提货,计人工煤气18台,另加3台人工小灶面”。至此,双方结清货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印发沪燃气灶具字(2000)第X号《关于加强彩釉钢化玻璃面板家用燃气灶销售管理的规定》(以下简称第X号文)要求:玻璃面板应标明生产厂名、日期、批次;要有相应的防爆措施;要积极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一旦出现爆裂事故,应查清原因,依法妥善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市场经济中利润与风险共存。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灶具后,灶具所有权归上诉人,无论上诉人在对外销售过程中是盈是亏,经营风险均由其自行承担。被上诉人非上诉人经营风险的连带责任人。现上诉人在大量购进玻璃面板家用燃气灶长达一年之久且双方已经结帐的情况下,再以质量存在问题致商品滞销为由,要求退货,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在2000年6月21日印发的规定,虽然对玻璃面板的使用作了相关规定,但因本案所涉买卖业务发生在前,该规定不具有溯及力,故上诉人以该规定作为退货依据,原审不予采信。据此,判决如下:对上诉人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之诉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2000年6月21日上海市燃气管理处印发的沪燃气灶具字(2000)第X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产品在包装上、产品说明书中都没有任何关于玻璃灶面会发生爆裂的警示标志或说明,也没有按第X号文件的规定,写明玻璃面板的生产厂名、日期、批次等,故上诉人要求退货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其经营风险应自行承担;被上诉人的产品经上海市燃气用具设备质量监督检验站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故不同意上诉人退货的要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结帐单,是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在该结算单中,双方已明确了货款金额及退货数量,上诉人也自愿提取被上诉人的货物以折抵被上诉人应退还上诉人的款项,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双方业务往来结束并进行结算时,同意提取被上诉人货物以折抵退款,应视为双方结算完毕。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违反有关规定未在产品的包装上和说明书上注明警示标志及玻璃面板的厂名等的问题,因上诉人实际提取货物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且第X号文件中并未规定该类玻璃面板的燃气灶系禁止销售的产品,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被上诉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确凿依据,故现上诉人要求退货,显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8元,由上诉人上海兰谱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