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顾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原告顾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被告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原告系被告客户。2010年4月,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60元,当时未立借条。2010年5月,被告补立借条,承诺一周内归还。之后,被告一直未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560元。
被告周xx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还款,但现无经济能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周xx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顾xx人民币壹万壹千伍佰陆拾元正,5月22日归还。2010年7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由借条原件一张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间依法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人民币11,56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杨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