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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06年2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于2010年4月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盗窃于2005年11月25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2月24日经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多次传唤不到,于2010年5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平某某犯盗窃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窜至渑池县西关果品批发市场城关计生办对面X号楼,将占某某一辆富威FW-125两轮摩托车盗走,行驶至渑池县平某桥时被渑池县交警队以无证驾驶查扣,经鉴定,价值700元。

2、2005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平某某窜至山西省垣曲县X镇X路X街交接处南侧“巴黎春天”婚纱摄影楼门口将王某停放门口的一辆TH90-B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2005年11月23日,两人骑着盗来的摩托车行至渑池县X村时被查获,经鉴定,价值138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失主。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害人王某、占某某陈述,证实分别在2005年9月、11月各丢失摩托车一辆的事实;2、现场指认笔录、照片、领车条、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平某某以非法占某为目的,单独或伙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杨某作案两次,盗窃物品价值2080元,被告人平某某作案一次,盗窃物品价值1380元。两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10年7月4日止)。

被告人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5日止)。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小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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